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林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户籍地为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李会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涛与被告林玉成、李会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涛、被告林玉成、被告李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花生米款988081元及利息488400元,合计147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姚德安共同出资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从事购销花生米生意,原告与姚德安将收购的花生米存放在姜屯镇二被告家中库房内,二被告收取原告与姚德安库房使用费、保管费等,同时帮助原告联系花生米买家,并从中按照0.03%收取佣金,花生米销售款暂由二被告代管。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姚德安所收668.98吨花生米全部销售,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将代替原告保管的花生米销售款1588081元借给其亲属建房及用于建设自己的厂房设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代为保管的花生米销售款,2017年10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588081元挪用据一份,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及2017年11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退还600000元,但剩余的销售款二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林玉成、李会芳辩称,一、挪用原告的花生米款988081元是事实,但是利息1.2分不成立,我们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二、当时我们不想给原告打挪用据,我们是共同合资入股经营花生米生意,我们出厂房,原告出现金。之后原告妻子不同意我们合伙经营,原告也就否认合伙经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挪用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挪用了原告1588081元,并偿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988081元的事实;
2、姚德安、孙志勇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只是代为保管原告货物,并将原告货款挪用的事实;
3、提供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份,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曾说过与原告只是雇佣关系,非合伙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孙志勇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涉及的刑事诉讼只是审理二被告的侵占罪,生效文书与原、被告是不是合作关系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刘长涛妻子康凤香发给二被告的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做生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与原告无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刘长涛与姚德安合伙,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从事购销花生米生意,原告将收购的花生米放在姜屯镇被告林玉成、李会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库房内,花生米销售后的货款由二被告保管,此款被二被告挪作他用。2017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挪用据一份,挪用据载明:二被告挪用刘长涛存放在二被告处的销售款为1588081元。该挪用据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及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共退款600000元,剩余欠款为988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刘长涛与二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的经济往来,二被告将为原告保管的花生米销售款挪作他用,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林玉成、李会芳在偿还了部分货款后,应当及时将剩余货款返还,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玉成、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长涛9880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被告林玉成、李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