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两上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徐照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徐冬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原审被告: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金源宾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徐冬梅,经理。

原审被告:徐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原审被告:毛玉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原审被告:邵会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冬梅、柏秀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庆银及原审被告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毛玉玺、徐冬玲、邵会真、徐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冬梅、柏秀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徐冬梅、柏秀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工商登记,徐冬梅、柏秀军虽是股东,但徐国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冬梅、柏秀军一直没有在该公司从事任何业务,而一审法院判决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该公司现在工商登记未注销,属于正常经营范围,又没破产清算。一审判决徐冬梅、柏秀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庆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徐冬梅、柏秀军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徐照芹、徐冬玲、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毛玉玺、邵会真均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周庆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阳县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毛玉玺、徐照芹、徐冬梅、徐冬玲、邵会真、柏秀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344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周庆银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629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毛玉玺以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徐国锋以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收取周庆银现金30000元,出具30000元收据并约定月利率1.6%,内容为:“收据2012年12月3日第143号,今收到周庆银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备注:毛玉玺、徐国锋,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订宁HYTZ2012(143)号居间合同。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25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3年4月22日,徐国锋以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收取周庆银40000元并出具存款凭证,当日支付利息640元并出具支据。内容分别为:“存款人周庆银,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存入日期:2013年4月22日,月利率1.6%,负责人:徐国锋,会计梁彤彤,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支据2013年4月22日第28号今支到投资分红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佰肆拾元正¥640.00,经办人:周庆银”。然后签订宁HYTZ2013(77)号居间委托合同。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21个月的利息13440元。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份居间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徐冬梅、柏秀军作为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至今未缴纳注册资金,并且本案两次业务,均经毛玉玺由徐国锋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办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国锋为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徐国锋和徐照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起诉之日,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毛玉玺为公司员工。徐冬梅、柏秀军为公司股东。邵会真与徐冬梅系夫妻关系,徐冬玲与柏秀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均认可本案两份居间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周庆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存款凭证和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第一笔12000元,第二笔13440元,共计2544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庆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徐国锋系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在庭审中愿意偿还借款和利息,周庆银要求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国锋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庆银要求公司股东徐冬梅、柏秀军承担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义务范围内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位股东至今未缴纳注册资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庆银要求毛玉玺、邵会真、徐冬玲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因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公司员工毛玉玺在合同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庆银主张毛玉玺、邵会真、徐冬玲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周庆银要求徐照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周庆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徐照芹与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锋的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因诉讼产生的代理人代理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未约定,周庆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国锋偿还周庆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徐冬梅、柏秀军对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在宁阳恒源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庆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诉讼保全费854元,由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徐冬梅、柏秀军负担38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庆银提交如下新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道路、河流、水库命名更名的通知,证明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文化路东首地址是不存在的,早已更名为复圣大街。证据二、高德地图导航截图,证明用高德搜索宁阳县文化路东首,没有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仍然显示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徐冬梅认缴的注册资金是450万元,柏秀军认缴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到现在也没有缴纳注册资金。徐冬梅、柏秀军质证称该两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徐冬梅、柏秀军、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冬玲、徐国锋、毛玉玺、邵会真、徐照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周庆银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冬梅、柏秀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冬梅、柏秀军对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曾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徐冬梅、柏秀军对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在其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的认定有误,30000元本金应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计息,40000元本金应自2013年4月22日计息。并且,一审判决将利率均表述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不准确的,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开始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

综上所述,徐冬梅、柏秀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周庆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440元);

三、徐冬梅、柏秀军对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的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庆银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诉讼保全费854元,由宁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徐国锋、徐冬梅、柏秀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徐冬梅、柏秀军负担1479元,由周庆银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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