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30353602875L。

法定代表人:刘明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钰、罗惠菁(实习),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紫云自治县黔华农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商业街2栋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570911266。

法定代表人:袁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紫云县农服中心)诉被告紫云自治县黔华农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县黔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县农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钰、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云县农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915773元,并以3915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紫云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展农业项目建设,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周转不开,故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9157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尚未归还该资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还款通知,也没有对接过还款事项;二、每笔借款都是以项目的名义借款,请原告方查实项目是否落实;三、农业园区之前是根据政策进行自己的投入,都是认真的,也是真实存在的,借款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所借,被告也清楚借款情况,被告也有不对的地方,并不是被告不偿还借款,是因为农业园区建成后,还没有投入使用就受到灾害,造成损失,目前被告无法还款;四、借款全部勇用于农业园区的建设,并非用于私人。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紫党办发[2013]74号文件、紫府办发[2013]76号文件、紫编字[2014]19号文件、情况说明,3、2015年3月9日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借据,4、2015年8月3日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借据、支票存根,5、2015年9月2日记账凭证、2015年9月6日借款单、借条、承诺协议书、支票存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6日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质证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原因是用于项目,原告应当出书示相关项目文件来佐证,方能使证据完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借款单尚上借款理由备注清楚用于大棚边沟建设启动资金,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2018年2月7日记账凭证、紫农园呈[2018]6号文件——关于请求解决紫云自治县地低热河谷早熟蔬菜示范园区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借条、紫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贵州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质证称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2018年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袁恒,400000元不是袁恒所借,该笔款并没有进入农业园区的账户,目前这400000元不知用于何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借条上有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母丽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其公司只收到100000元的质证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9年1月30日记账凭证、借条、紫农园呈[2019]2号文件——关于解决黔华农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请示、贵州紫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5773元。被告质证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清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情,而且欠借款是进入私人账户,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在紫云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展农业项目建设,期间,因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大棚边沟建设、光伏灌溉系统建设、玻璃温室项目建设、发放农民工工资等事由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700000元、60000元、2100000元、400000元、505773元。后经原告紫云县农服中心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紫云县农服中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其已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可支持原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多笔,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不一致,但借款均已逾期,而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3915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紫云县农服中心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母丽华变更为袁恒,但是母丽华作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发生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故对于借款应当由被告紫云县黔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关于借款系用于项目工程,应用项目款冲抵,这涉及项目是否完工、验收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紫云自治县黔华农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借款3915773元及利息,利息以3915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63.09元,由被告紫云自治县黔华农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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