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沾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福荣,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世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被告:朱福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审理经过 原告沾河林业局诉被告朱福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朱福永种植沾中经营所农地5.8公顷,计87亩。每公顷土地使用费2170元,合计12586元,被告于2016年5月交沾中经营所土地使用费5000元,还欠758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土地使用费。原告举证 原告沾河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2016年土地使用费5072元。被告辩称 被告朱福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逾期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主张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朱福永种植沾中经营所农地5.8公顷,计87亩。每公顷土地使用费2170元,合计12586元,被告于2016年5月交沾中经营所土地使用费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了一部分,尚欠507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沾河林业局诉被告朱福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5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学明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