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唐开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唐开秀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何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1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开秀与被告何山、何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熹、蔡运明,被告何山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山、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何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景通驾校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唐开秀相撞,造成唐开秀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人代珍园、刘代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称何某1在本次事故中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他人所借,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何山系何某1之父。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唐开秀系城镇居民。 四、伤残等级、续医费等鉴定情况:唐开秀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唐开秀被评定为XXXX,续医取内固定及康复理疗共需21000元,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0日。 五、损害后果: 1、医疗费: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19.60元。 2、续医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2000元。 3、营养费:酌情计算800元。 4、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36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0%为75878元。 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 7、鉴定费:2400元。 8、财产损失:酌情计算1000元(含眼镜、手机、耳环、皮鞋等)。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 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山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528.43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给原告购买了拐杖。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被告还预付了原告赔偿款7000元。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上述第五、六条中的损失合计99197.60元,由于何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何山系何某1的监护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何山全部赔偿,扣除其预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92197.60元。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0元、续医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财产损失435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118491.6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1、3、4、5、6、8项、第六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山赔偿原告唐开秀各项损失921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何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何山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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