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高占林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林,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处商品房一处,位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约定付清房款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房款,并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所购买房屋在银行有抵押,不能办理备案,故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再给2个月时间,现2个月期限早已到期,被告还是不能办理备案。被告隐瞒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导致至今不能办理备案,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但不同意返还定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20年8月3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而在2020年8月31日原告并未支付全部款项,属原告违约。按照认购协议书的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按照定金罚责的规定,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4.83平方米,总房款388606元,原告应于2020年8月3日前付清全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因原告发现本案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不能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占林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占林定金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