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义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9年4月8日,索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歌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GodLike》;2.歌神公司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3.歌神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GodLike》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00元;三、驳回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86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歌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隆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仅有作品名称,没有反映作品的具体画面或内容,不能证明歌神公司场所播放的作品是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二、《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独占使用”及“再授权”的内容是授权性的约定,如果索隆公司是通过受让获得著作权根本不存在独占许可使用及再授权的问题。该《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相关音乐作品的转让对价,协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转让行为。三、歌神公司一直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并缴纳了相应的版权费,歌神公司已经尽到了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对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便构成侵权,依法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歌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1民初138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索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索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索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歌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歌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索隆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歌神公司是否侵犯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明确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对此,歌神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索隆公司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受让作品的独占使用,可对涉案作品在线下领域(包括实体经营的商场、娱乐场所、KTV、酒吧等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及经营者)就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向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在授权期限内。索隆公司已通过受让获得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故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

关于焦点二。索隆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歌神公司未经索隆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提供点播服务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歌神公司虽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版权使用费,但并不能证明该许可合同与案涉作品具有关联性,故歌神公司抗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歌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歌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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