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瞿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仁(系原告杨淑娥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瞿靖镇

被告:袁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升,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鉴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

法定代表人:康效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明,男,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娥与被告袁金军、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仁,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鉴颖、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金军、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835元及利息764元(利息按年息24%自2019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5599元;2.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力大厦室外工程合同。后被告雇佣原告在银川市xxx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工资9670元未付,被告袁金军系被告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后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工资,其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当与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2019年,经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且调解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工资则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调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无奈原告又到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支付了4835元,下欠4835元至今未付。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金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委托被告袁金军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被告袁金军个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在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袁金军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系被告袁金军个人向原告出具并无我公司签章,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承诺支付利息。

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须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相互不存在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劳务工资应由其有直接关系的第一被告袁金军和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2.答辩人目前不存在欠付被告袁金军和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未就剩余工程部分向答辩人提出完工要求验收的申请,因此剩余工程款无法结算,也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被答辩人未拿到全部工资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孙小伟未将被告袁金军的全部购房款支付造成的。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8月,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xxxx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9月26日,被告袁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淑娥康力工地铲车工费(玖仟陆佰柒拾元整,?9670)欠款人:袁金军。”2019年10月28日,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与被告袁金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袁金军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9670元,如不按期支付,被告从调解日算起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2020年1月22日,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35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亲水街与黄河路交汇处东北角MOMA康力大厦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付款为全额顶房,结算分五个阶段付款,均为结算完成后办理房屋备案,被告袁金军以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约人身份签名。2018年9月18日,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说明其委托被告袁金军代表该公司就上述工程订立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结算、收款等事宜。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袁金军非其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2018年袁金军就在我公司工地上干活,2018年7、8月份时我公司提出建议袁金军要在我公司干活必须挂靠一个正规的公司,防止解决不了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导致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袁金军截止现在在我公司干了一千多万元的活,2019年底在劳动监察大队我公司向翔宇公司及袁金军结算工程款近800万元,剩余没有结算的是因为袁金军没有完工,袁金军及翔宇也没有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所以没有支付……”。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xxx工程由被告袁金军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提供劳务,被告袁金军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袁金军应予清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已收到工资4835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袁金军支付工资4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金军挂靠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袁金军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底因被告袁金军未完工,被告袁金军及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故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其作为建设单位未依约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其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原告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袁金军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袁金军未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9670元则从调解日算起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现原告以此约定为依据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起算日应为调解日即2019年10月28日,经核算利息为677元[4835元×年利率24%÷365天×213天(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7日后的利息(违约金)亦可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为调解协议当事人签章确认及追认,故调解协议内容对其无约束力,且原告利息请求实为违约金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淑娥工资4835元、利息677元,合计5512元,2020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资48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资4835元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金军、宁夏翔宇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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