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何成(曾用名王正金),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刚,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啟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国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小飞,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文英,女,****年**月**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学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虎成(曾用名韩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5月24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冯碧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5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代基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龙思刚,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斌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傅先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2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田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4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文志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4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4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院查明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何成、刘刚、黄啟美、蒙国敏、李小飞、魏顺、晏学许、兰文英、万金龙、张波、代基乾、龙思刚、韩虎成、冯碧昌、张斌楠、傅先炳、田磊、文志富、张涛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何成、刘刚、黄啟美、蒙国敏、李小飞、魏顺、晏学许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冀06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何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万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啟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蒙国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小飞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兰文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魏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晏学许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韩虎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冯碧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代基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龙思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斌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傅先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田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文志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何成、刘刚、黄啟美、蒙国敏、魏顺、晏学许、兰文英、万金龙、张波、龙思刚、韩虎成、冯碧昌、张斌楠、傅先炳、田磊、文志富、张涛违法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被告人王何成退赔被害人王某5500元;被告人刘刚退赔被害人徐某8743.2元、被害人肖某1000元;被告人蒙国敏退赔被害人刘某10277元、退赔被害人袁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1449.33元,与被告人张涛共同退赔被害人井某1400元;被告人魏顺退赔被害人庭玉清6806.23元;被告人晏学许退赔被害人罗某1250元、退赔石某4238.1元;被告人兰文英退赔被害人张某13400元;被告人张波退赔被害人成某10684元;被告人龙思刚退赔被害人吴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100元,与被告人张斌楠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900元、与被告人晏学许共同退赔被害人石某4238.1元;被告人韩虎成退赔被害人张某32148元、退赔被害人苏某2472元;被告人冯碧昌退赔被害人杨某21461元、退赔被害人何某2334元;被告人张斌楠退赔被害人朱某9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1744.6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41050元;被告人傅先炳退赔被害人田某800元、退赔王光强2811.3元;被告人田磊退赔被害人黄某293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290元;被告人文志富退赔被害人吴某23249元;被告人张涛退赔被害人赵某58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1050元、退赔被害人井某1400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何成、黄啟美、蒙国敏、李小飞、代基乾、魏顺、晏学许、兰文英、张波、李小飞、刘刚、龙思刚、韩虎成、冯碧昌、张斌楠、傅先炳、田磊、文志富、张涛犯罪工具(手机)依法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何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何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何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何成撤回上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学会
审判员 王雁翔
审判员 郭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