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多祥(潘存文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杨耀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茹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存文与被告杨耀红、茹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多祥、被告茹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44,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59,731元(2013年10月11日到2021年2月20日共计2690天,月息15‰,44410×0.015÷30×2690=59,731元);3.2021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货款本金付清为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耀红在原告处购买504拖拉机一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茹霞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我都不清楚,和杨耀红虽是夫妻但是没有在一起生活五年了,我对杨耀红做的事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诉状收到了,但是不识字,看不懂上面写了什么,只知道杨耀红买了个拖拉机我们种地用,他打欠条的事我不知道也不在场,我同意向原告支付购拖拉机的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的利息同意支付。

被告杨耀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杨耀红出具欠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保单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被告茹霞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茹霞霞提交证据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杨耀红购买拖拉机,车辆款58,800元,杨耀红付过20,000元利息,原告潘存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茹霞霞申请证人王永红作证,证人王永红出庭陈述,证实2013年被告杨耀红在原告潘存文处购买黄海金马504拖拉机一台与妻子茹霞霞种地使用,总价款5万余元,2013年被告杨耀红从潘存文处购买拖拉机,因钱没付清给潘存文打欠条一张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买车以后又买了驾驶室,支付驾驶室款、部分货款及利息后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杨耀红在原告潘存文处购买黄海金马5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58,8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耀红支付拖拉机部分货款及利息、驾驶室款,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甲方:潘存文乙方北五岔红星8队杨耀红620523198002214998今欠到潘存文现金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壹拾元(¥44,41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乙方必须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及利息。如按期不付者利息按月息20‰计算,同时乙方须将欠款送至甲方地点,如再延期不付者,乙方承担欠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如购货按期不付款者甲方有权,可随时将乙方所购货物收回,如甲方到乙方住所地收款,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人必须担保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司法部门处理甲方签字:潘存文电话:1319994393913095052638乙方签字:杨耀红电话:13899687959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耀红并在欠条上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耀红与被告茹霞霞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购买黄海金马504拖拉机后二被告一起用于种地干农活。

又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潘存文收到被告杨耀红支付的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320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5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贷款利率为4.25%,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耀红、茹霞霞按欠条记载数额支付拖拉机款44,4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诉讼中主张利息均按约定月息15‰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即便如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出售方即原告在交易完成时已经获得经济利益,其将欠付货款收回应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原告通过收取过高的利息而再次获得经济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原告作为出卖方其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以赊欠方式进行交易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应当对自己造成的交易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院本着保护合法买卖关系,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原、被告约定的欠付款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损失则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731元及2021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货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参照2013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上浮1.5倍即9.8%(6.55%×1.5)计算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即25,493元(44410×9.8%÷365天×2138天);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贷款利率4.25%,上浮1.5倍即6.4%(4.25%×1.5)计算,即4,275元(44410×6.4%÷365天×54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未付拖拉机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32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且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耀红、茹霞霞共同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耀红与茹霞霞为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购买黄海金马504拖拉机后二被告一起用于种地干农活。二被告一起用于种地干农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茹霞霞提出同意给付货款但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耀红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耀红、茹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拖拉机款44,410元;

二、被告杨耀红、茹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利息29,768元并以未付拖拉机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耀红、茹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给付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320元;

四、驳回原告潘存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潘存文负担549元,由被告杨耀红、茹霞霞负担1,83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潘存文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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