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经营场所德令哈市天峻西路宏泰建材市场A4-101-102号。

经营者:郑建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柏树山新村B区二排二间。

被告:官布才仁,男,蒙古族,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告:才仁扎西,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青海省乌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与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的经营者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12013元及欠款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用在被告所承包的德令哈市各小区数套住宅装修铺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在德令哈万豪酒店楼下与原告写下欠原告14013元(实际欠原告12013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总额12013元货款付清。若逾期还款则支付利息,在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

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及被告未偿还欠款。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及被告未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12月,二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欠原告装修用瓷砖货款14013元,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12013元至今未付,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实际向二被告出售价值12013元的瓷砖,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瓷砖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约定利率从202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12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令哈市古宝斯陶瓷的经营者郑建明支付货款12013及利息1200元,以上共计13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00元由被告官布才仁、才仁扎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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