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北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易乃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省毅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农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9734359F。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崔北洪诉被告易乃荣、安徽省毅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北洪、被告易乃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安徽省毅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北洪诉称,毅志食品公司在2017年间由易乃荣联系,从原告崔北洪粮油店采购原料,红豆、绿豆等,货款共计43770元,后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付5000元和2018年12月22日付3000元,剩下的31830元至今不给,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故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崔北洪货款3183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崔北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销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2018年6月4日短信记录。4、2018年8月18日-2020年5月25日间原告和郭新华、易乃荣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钱原告的货款没有否认。
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没有跟原告再合作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豆子质量很不稳定,所以后期跟原告合作少了,原告提出其货款的时候,被告以为是尹乃荣签字的那笔8000元。通话时双方还有生意外来所以没有反驳原告,只是在应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易乃荣辩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标注被告乃荣辩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易乃荣只是毅志食品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活动应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原告应起诉毅志食品公司不应该起诉易乃荣,因此被告易乃荣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毅志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和公司员工的签名。聊天记录只是原告个人发的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是单方面制作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汇款也是被答辩人和郭新华个人的转账行为。销售清单中第四条规定“为了避免争议请核准签字后生效”,因此该清单无效。本案与毅志食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其中有一张2017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当时以为是易乃荣的签字,所以就把这8000元分两次转给了原告。
被告质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毅志食品公司在2017年间由易乃荣联系,从原告崔北洪粮油店采购原料,红豆、绿豆等,货款共计43770元,后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付5000元和2018年12月22日付3000元。2018年6月4日,就所欠货款数额原告以短信方式将双方账单通知毅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间原告对此电话向郭新华催要货款,郭新华对所欠货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只是答应筹到款后支付。另毅志食品公司系郭新华自然人独资企业,易乃荣与郭新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毅志食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毅志食品公司向原告崔北洪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毅志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18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易乃荣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毅志食品公司提出双方还有生意外来所以没有反驳原告的支付货款的要求,但从2016年6月4日原告以短信方式把账目发给毅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华至2020年3月间电话催账的几年间,毅志食品公司都未就货款数额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毅志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崔北洪或款3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北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安徽省毅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