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孟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孟蛟与被告陈建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孟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孟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M×××××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在义马市科扬监理公司实习,2017年10月被分派至灵宝项目,工作中认识施工方负责人陈建光,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期间,被告对原告说想买车但钱不够,让原告先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车辆,贷款由被告来偿还。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到三门峡市世纪天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凯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借款52000元用于原告向世纪天凯公司购车,每月偿还借款1764.64元,36个月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4S店将车开走。被告将车提走后并没有按事前约定的每月偿还车贷,仅于2018年3月给原告转账2000元,剩余每月车贷原告不得不自己偿还,后由于原告无力偿还车贷,被东风财务公司起诉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还被该法院拉入失信人员名单。在原告缴纳各项费用54875.02元、执行费723元后,原告才从失信人员名单中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崔孟蛟在灵宝市做工程监理时与施工方人员被告陈建光认识。双方熟识后,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想买车但钱不够,希望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车辆,贷款由被告来偿还,原告碍于情面同意被告的要求。
2018年2月2日,原告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了52000元的《汽车贷款合同》,用于向世纪天凯公司购买东风牌小型轿车,借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764.6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黑色东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崔孟蛟,车架号LGJFIEF20HT532063,机动车登记编号豫M×××××)提走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后,依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9次向东风财务公司偿还车贷共15881.76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转款8900元。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剩余车贷本金40892.74元,于2019年8月8日被东风财务公司起诉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原告共支付购车款、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55598.02元。
在被告使用上述车辆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再偿还原告购车款,也没有归还上述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原告9次偿还车贷明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91执恢277号结案通知书、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豫M×××××黑色东风牌小轿车是原告崔孟蛟签订合同并出资购买,车辆登记信息中的所有人也是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并拒绝归还原告车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孟蛟豫M×××××黑色东风牌小轿车。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