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32472W。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龙,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叶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长市杨村电灌站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被告:周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春、蔡雨、王会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鸿公司)、原审被告叶强、周海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艳春、蔡雨、王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江苏省南通市”,实际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东路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约定为江苏省南通市,实际履行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东路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叶强告有业务关系,2020年5月10日原审被告叶强购买原审原告的压力表,原审原告上门安装时原审被告向其宣传在南通购买的熔喷机600型性能很好,能生产出95+的熔喷布,目前市场畅销,利润可观。原审被告叶强向南通厂家共购买了二台,可以匀(销售)一台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罗贤红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5月12日至16日先后共三次向原审被告叶强汇款105万元购买设备款。原审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将机器设备运至原审原告处,原审被告就安排人员来安装调试,但一直调试到5月27日一直未能调试成功,原审原告无奈只有联系生产厂家蔡某某(生产设备为三个合伙人周海涛、董某某、蔡某某)要求派人来调试涉案设备,但至今也未能调试成功。原审原告认为,叶强将涉案设备的货款分别打给生产设备的周海涛、董某某、王会、李艳春,故生产经营者周海涛、蔡雨、王会、李艳春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遂提起诉讼。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叶强,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艳春、蔡雨、王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晋方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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