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子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胡新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682ME3360256G。 负责人:罗永亮,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明、李子豪、胡新平与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屯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胡新平、原告李子豪、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被告大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子豪、李晓明、胡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4年初国家重用大屯村集体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被,由被告按人头发放,每人35000元,被告通过村广播的方式将发放补偿款的消息通知了村民,因当时三原告未在村内居住,故未能及时得知此消息。三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大屯村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1、涉案补偿款的发放是经全体村委会干部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征地小组讨论通过,确定征地补偿款分款人数方案后,通过公示,作为发放依据,不是按人头发放;2、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也就是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处,原告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3、原告对涉案补偿款的发放情况是知情的,在明知不具备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就该补偿款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如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人现系被告村村民。河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征用被告村土地,其中被征用部分土地包含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地获得部分补偿款,被告以每人35000元标准向村民发放,因当时三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被告村,故原告未分得补偿款。三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处后,被告又获得该被征地补偿款的追加款项,被告向三原告分发了追加后的款项。 被告为证明分发补偿款的方案以及原告未分得补偿款的理由提交了书面材料(被告称此材料为公示内容),载明:“河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征地补偿款分款人数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以2014年入合作医疗人数为参考,以实际情况为依据。一、有儿子,女儿户口开走又开回来的。二、假户口。三、人在户口不在。四户口在人不在。五、支取国家退休金。六、2013年10月份以全市民户口开回来的。七、失踪人口。八、有儿子,女儿已经结婚,但户口一直没开走的。九、外甥儿、外甥女儿户口在的。十、无论何种原因欠集体款项的,分款时一律扣除。以上十条是由全体大队干部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和分地小组四方会议决定,不参与分款人员2015年”。该证据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持有异议,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交全体大队干部、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和分地小组会议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村民自治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也认可每人350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当时因原告的户口未在村里不符合分款条件所以没有分得补偿款,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并非会议记录,也没有会议时间、参加会议的人员及签名,虽有备注称是四方会议决定,但对于该决议内容是否当时的决议内容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补偿的依据,故三原告做为村民组织的一员,应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105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明、李子豪、胡新平土地补偿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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