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方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嫣,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吕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真与被告高杨、吕静、杨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文娟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杨立即向原告支付回购款648000元;2、判令被告高杨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期间(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未支付保底分红216000元;3、判令被告高杨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768.3元,及后续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吕静、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由被告高杨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古城区白马里客栈、被告吕静、杨伟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就投资项目“白马里”达成一致,约定:项目的经营方为古城区白马里客栈,投资模式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其中被告高杨为有限合伙人,被告吕静、杨伟为普通合伙人,投资人通过出资获得相应的有限合伙份额,且该份额由经营方代持。项目周期为5年,按年度分红,从2018年7月1日起算,年保底分红为投资本金的10%。《投资协议书》约定,经营方、吕静或者杨伟拒绝提供财务原始凭证、虚假审计,从而损害投资人权益的,投资人有权要求经营方按照投资本金的120%收购有限合伙份额;经营方在项目周期内出现停业、解体、清算等无继续经营情形的,投资人有权要求经营方按照投资本金的100%收购有限合伙份额;经营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严重违约,除已经约定的收购义务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吕静、杨伟承诺为经营方在《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彼时,投资人依约支付了投资款。
2020年11月,原告向经营方、被告吕静、杨伟发送回购通知函要求其提供项目的财务原始凭证,三者均不予理会,该行为已经触发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的风险触发事件,原告有权要求经营方按照投资本金的120%收购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尚未发放的保底分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按120%投资本金回购的条件未成就,原告通过查询发现经营方已在未经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注销,致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协议约定,经营方未经投资人同意注销的,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投资本金的100%收购股权。本案中,经营方古城区白马客栈已注销,使得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高杨作为经营方的唯一投资方,应当对经营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与原告在本案中系同一法律地位的15位投资人,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个人满足以下情形中的一种即可构成该罪: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高杨在第三方平台上自行发起“白马里”项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且在第三方平台上通过互联网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了投资本金回购期且明确承诺投资人每年取得的分红金额不低于投资金额的10%,实质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高杨作为该项目发起人,共众筹投资款总额1035000元,符合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综上,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方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成文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