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罗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翠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罗琳与被告陈凯、何翠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何翠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凯、何翠妮支付原告货款348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二被告为开办宾馆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空调等各种设施设备,价款总计462076元,被告承诺货到验收后付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嘉峪关市美湖居下的宾馆,被告验收后支付货款100300元,剩余货款36177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货款13276元,并出具3485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陈凯、何翠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两张、嘉峪关怡景天悦商务酒店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供货清单系复印件,且无酒店印章或二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何翠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琳宾馆材料货款361776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13276元。2017年11月7日,何翠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琳货款34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何翠妮支付货款348500元,有何翠妮出具的欠条为证,何翠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催要事实,故利息应当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酒店为由主张陈凯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系何翠妮一人出具,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翠妮支付罗琳货款348500元及利息(以34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何翠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