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谭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曹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谭满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王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黄晓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段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军平、谭站平、曹飞、谭满娇、王蓉与被告彭林、黄晓蓉、段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站平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黄晓蓉、段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军平、谭站平、曹飞、谭满娇、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彭林与原告谭军平、谭战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60000元房屋租金,并判令从202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后段租金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物业费用434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376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0%计算,768元∕月×7个月);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林于2018年11月与原告谭军平、谭战平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彭林承租谭军平、谭满娇、谭战平、曹飞、王蓉共同购买的座落于茶陵县华晨世纪1007、1009门面,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4年即2019年11月30日-2023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19800元∕年,2021年分两次付清,前半年一次付60000元,下半年付59800元,其它年度一次性付清,提前一个月付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租金,每天以500元违约金计算,并且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再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还帮被告垫付了物业费用4343元,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彭林催促过交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彭林发出了催告函,希望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做出积极妥善的处理措施,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造成不利的后果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了催告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查证彭林、黄晓蓉、段琼合伙在彭林承租谭军平、谭战平、曹飞共同购买的座落于茶陵县华晨世纪1007、1009门面中经营小嘴零食超市,彭林、黄晓蓉、段琼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日起十日内腾出租赁房屋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林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黄晓蓉、段琼辩称,一、段琼、黄晓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是原告方与被告彭林,并没有其他两位被告的签名捺印,段琼和黄晓蓉也没有事后对该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追认,事实上对签订该租赁合同事宜段琼和黄晓蓉也不知情,是彭林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段琼、黄晓蓉对被告彭林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在于:1、段琼、黄晓蓉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合同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与彭林签订租赁合同时,段琼、黄晓蓉事实上不清楚,也未介入,也不是事实上的承租方,原告要求彭林以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以及租金的交付催讨等证据情况,亦可证明原告自始至终都只是与彭林进行沟通、交涉,与段琼、黄晓蓉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段琼、黄晓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彭林与谭军平、谭战平在茶陵县一期工业园春程门业门卫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彭林承租谭军平、谭满娇、谭战平、曹飞、王蓉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湖南省茶陵县华晨世纪1007、1009门面,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4年,即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19800元∕年,租金四年不变,2021年分两次付清,前半年一次付60000元,下半年付598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按年度结算,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租金,每天以500元违约金计算;除房产租赁税外,其他任何费用均由彭林负责缴纳;彭林超期未缴纳租金,按每超一天罚款2000元计算,以此类推,扣完租金保证金后,彭林无条件退出所承租的门面等。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谭军平、谭满娇、谭战平、曹飞、王蓉向彭林交付了1007、1009门面房屋,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彭林接收1007、1009门面房屋后,开始经营小嘴零食超市,但只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此后没有再支付租金。后经原告方多次向彭林催交租金未果,原告方遂于2021年3月24日向彭林发出催告函,催告彭林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租金,并告知其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做出积极妥善的处理措施,原告方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造成不利的后果都由彭林承担。2021年5月9日,谭军平、谭满娇、谭战平、曹飞、王蓉为彭林垫付了物业费用4343元。此后,彭林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等义务。谭军平、谭满娇、谭战平、曹飞、王蓉遂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彭林名下银行账号中的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21)湘0224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彭林名下在银行开设账户中的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茶陵县商品房销售合同》、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且在原告方合理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承租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21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方租金60000元未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支付2021年5月30日以后至交付承租房屋之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承租期间,原告方垫付了物业费用4343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376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0%计算,768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对黄晓蓉、段琼的诉求问题,因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系被告彭林与原告方签订,黄晓蓉、段琼并未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名,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晓蓉、段琼系合同相对一方,故此,对原告方要求黄晓蓉、段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彭林与谭军平、谭战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返还给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

二、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彭林实际交付承租房屋给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之日的租金;

三、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支付已垫付的物业费用4343元;

四、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376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60000元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12.80%计算,768元∕月×7个月);

五、驳回谭军平、谭战平、曹飞、谭满娇、王蓉对黄晓蓉、段琼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41元,由被告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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