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志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5728856H。 法定代表人:何洪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洪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流转的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包地流转给乙方使用,用于香菇和大棚蔬菜种植,流转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27年10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费,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两年的土地流转费,第二次支付三年的土地流转费,第三次支付七年的土地流转费;如乙方违约,则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00元;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月支付了第一次土地流转费,并于2017年10月支付了第二次土地流转费。2020年10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土地流转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的约定,2020年10月为第三次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时间,现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6个月,被告愿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费500元。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并无明确解除合同和返还土地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在流转土地上的投资以及无法实现流转土地的目的,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2.由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岩东乡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土地流转的目的。2018年9月,岩东乡人民政府在未经被告许可,擅自侵占被告依法流转的xx乡xx村一组、二组的土地,并在被告所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上全额投资建设项目,所投资建设的项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属于岩东乡人民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导致了同一处流转土地上出现两个不同的投资业主。为尽快解决流转土地上存在的问题,2019年被告多次找到岩东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问题未果,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实现土地流转的目的。综上,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以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拟流转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一组、二组部分农户承包地用于香菇和大棚蔬菜的种植。2015年10月29日,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对流转承包地的位置、面积、流转期限、流转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主要约定:“第二条土地流转地点、面积:1.乙方流转甲方土地位于河坝村,面积0.23亩……”、“流转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2027年10月止”、“乙方分三次支付甲方12年土地流转费,第一次支付贰年土地流转费……第二次支付叁年土地流转费……第三次支付柒年土地流转费”、“经双方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00元”、“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机构申请仲裁。调解仲裁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文照抄),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及加盖公章。 该《土地流转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土地流转费。2020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没有履行第三次土地流转费支付义务。 审理中,被告陈述,现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未正常生产经营。是因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岩东乡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在流转土地上正常生产和经营。该矛盾至今未得到解决,从而导致被告没有按照《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 以上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彭水县xx乡xx村食用菌基地占地名单;有xx乡xx村土地流转明细表、收据、食用菌产业项目自查验收表、彭水县财政局彭水财评审函[2018]110号文件、xx乡xx村食用菌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普惠发[2019]03号文件及签收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补偿费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并归还土地是否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签订以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原告诉请于民法典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费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约定:“经双方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00元”。据此,被告是否违约,是判定应否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的事实前提。按照《土地流转合同书》中对于土地流转费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现已经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并归还土地是否应予支持? 前述已论被告未按照《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按期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或者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经当庭询问被告,其表示因未能在流转土地上实现土地流转的目的,即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并辩称,未能约定履行土地流转费的支付义务的原因,系涉案土地被岩东乡政府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并未对此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碍难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确实没有或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次土地流转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本院已确认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书》解除,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流转的承包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补偿费500元; 二、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 三、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流转的承包地(以《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第二条载明的承包地信息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志胜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水县普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朝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江琴 书 记 员 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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