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史锡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琴、范晓娜,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盛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新,该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艳梅与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琴、范晓娜、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新、许瑞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休庭进行鉴定,且史锡武申请作为原告加入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锡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琴、范晓娜、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新、许瑞龙到庭参加诉讼,因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休庭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锡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琴、范晓娜、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新、许瑞龙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艳梅、史锡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436.8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318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两原告亲属杭某因双下肢前静脉蚯蚓突起15年余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0月24日进行了相关检查,10月25日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抽剥术,10月26日突发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继而意识丧失跌倒在地,被告医生考虑为肺栓塞,进行了抢救,并建议转院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原告同意。120急救车将杭某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引起的脑栓塞。原告认为杭某自身的原发病是静脉曲张,无糖尿病、高血压等既往史,不会引起肺栓塞,不会突然死亡,杭某转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时,入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心肌损伤、双侧大隐筋脉曲张术后,疑似肺栓塞、糖尿病。专家会诊后杭某的情况已经无法给予抗凝治疗,错过治疗时机,肺栓塞最终引起脑血栓死亡。被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致使杭某死亡。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辩称,2017年10月23日患者杭某因双下肢前静脉蚯蚓突起15年余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0月24日进行了相关检查,10月2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抽剥术,10月26日突发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继而意识丧失跌倒在地,被告医生考虑为肺栓塞,进行了抢救,并与原告沟通后建议转院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原告同意。120急救车将杭某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当日杭某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自动出院后死亡。被告认为对杭某治疗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明显手术禁忌,术前和杭某亲属进行了详细的沟通,手术同意书中也反复告知术中、术后可能有心、脑、肺血管意外及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麻醉知情同意书也已明确告知其亲属发生肺栓塞的可能,取得其亲属的理解并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中签字。杭某死于肺栓塞可能,该病起病急,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且属于手术并发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和其亲属沟通中已明确告知如果对死因有质疑,必须进行尸体解剖,其亲属明确表示拒绝。后经地方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分清责任,双方共同委托扬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医疗事故鉴定暂停。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艳梅之母、原告史锡武之妻杭某,1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下肢前静脉蚓状突起,右下肢时有肿胀不适,症状逐渐加重,出现皮肤色素沉着,伴瘙痒,一年前右胫前皮肤瘙痒且破溃,经抗感染治疗后好转。2017年10月23日因“双下肢蚓状突起15年”入住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心电图、头颅CT、双下肢血管彩超、术前凝血功能等相关检查。术前诊断: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双侧大隐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于2017年10月25日8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手术顺利,于11时30分术后安返病房,嘱麻醉期后(6h)多活动,多饮水,忌油腻饮食等。2017年10月26日11:40杭某坐位床边时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继而丧失意识跌倒在地,医务人员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开通静脉通道,地塞米松静脉推注,氨茶碱静脉推注平喘,多巴胺加多巴酚丁胺静脉滴注,低分子右旋糖酐静脉滴注,低分子肝素皮下注射抗凝,急诊查心肌酶谱、D二聚体,查体:血压:90/50mm/Hg,心率:140次/分,呼吸:35次/分,血氧饱和度:85%,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少许湿罗音,双下肢稍浮肿,经治疗后杭某无明显好转,心肌酶谱正常,D二聚体5840ug/L,医务人员考虑肺栓塞可能性大,反复与原告等人沟通并交代病情,建议转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原告方同意。杭某从病床移至120急诊推车时,突然呼吸、心跳骤停,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予以心肺复苏,于13:42分出现自主心跳、自主呼吸,在心肺复苏期间急请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呼吸科主任会诊,考虑杭某系急性肺动脉栓塞可能性大,且栓塞的血管较大,复苏的希望不大,并再次与原告等人进行了沟通。在杭某恢复自主心跳及呼吸并稳定一段时间后,转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2017年10月28日杭某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ICU自动出院后死亡。原告支付杭某在被告的医疗费4859元,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2929.33元。合计17788.33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原被告摇号选择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本院遂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对杭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意重新鉴定,经原被告摇号选择了江苏省医学会,本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八、分析说明:一、患者杭某因双下肢静脉蚓状突起伴肿胀不适15年,症状加重伴皮肤色素沉着及瘙痒于2017年10月23日入住医方,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既往一年前患者有皮肤破溃经抗感染治疗后治愈。入院后经相关检查,2017年10月25日医方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离术。术后约24小时患者突发胸闷,呼吸困难,紫绀,考虑系急性肺动脉栓塞后转至外院ICU救治,2017年10月28日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后患者死亡。二、医方的诊疗行为分析:1、根据病史,体格检查,彩超等辅助检查结果,医方诊断双侧大隐静脉曲张正确,有手术指征,选择术式合理,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对术后血栓形成,心肺意外尽到了告知义务,手术经过顺利。2、医方存在不足及过错:⑴诊断“双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无依据且与术前检查不符,推测系医方工作态度不认真所致,对诊治过程未产生不良后果。⑵术前未做术前讨论,违反医疗核心制度,对签知情同意书的签署人,医方未要求患者签署授权委托书;术前检查PT9.10,患者可能存在高凝状态重视不够,未制定防治方案,术前虽尽到了告知义务,对手术风险告知不够充分。⑶患者术后第一天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继而意识丧失等病情变化,医方抢救比较及时,抢救措施不足,辅助检查不全(与医方医疗能力相符),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某种程度上影响抢救效果。三、因果关系分析:1、根据鉴定会现场调查,限于医方的医疗条件及医院级别,医方采取的诊治措施不违反医疗规范。2、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及化验结果等推测,患者为肺栓塞导致死亡可能性大。肺栓塞系手术并发症,医方采取了一定预防措施,如嘱患者多饮水,适当活动下肢,给予活血化瘀及抗凝药物等措施,仍未能达到预防效果。主要原因系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3、患者因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在扬州市江都中医院行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术后出现急性肺栓塞手术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责任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九、专家意见扬州市江都中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杭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仍不服,认为本案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被告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杭某住院病历;本院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对杭某采取的医疗行为过错之处、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服,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扬州市江都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杭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8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40元/天=2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营养费为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80元/天=480元;5、丧葬费43295元;6、死亡赔偿金20年×52460.16元/年=1049203.2元;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诉讼情况以及到南京鉴定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0000元,由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计1122186.5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杭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1122186.53元×30%=3366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150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516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艳梅、史锡武损失351656元;
二、驳回原告徐艳梅、史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医院负担1724元。余款4021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