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09月04日以来所欠抚养费6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0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一、本案中真正索要抚养费主体系屈某;二、被告与屈某虽于2018年09月0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张某1由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但自被告与屈某离婚之日起张某1便由被告二姐抚养,期间张某1所有的开销均由被告支出。直至2021年02月张某1才由屈某抚养。现被告要求屈某支付被告从2018年09月14日至2021年02月份期间一半的抚养费;三、因协议约定200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过高,被告要求按1000.00元每月支付2021年03月至2021年06月抚养费4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8年09月04日,原告的父亲张某2与原告母亲屈某在xx市民政协议离婚约定:张某1由原告母亲屈某抚养,被告张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2020年09月至2021年01月,张某1随被告之姐陈xx生活,2020年05月25日至2020年06月02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病,被告分别于2020年05月28日支付挂号费1000.00元,于2020年06月05日支付医药费643.04元,2020年06月29日,原告在xx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被告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318.69元、337.61元,2020年07月02日分别支付179.40元、760.96元。2020年08月07日,原告在xx市大江医院体检。
2021年02月至今张某1随其母亲屈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与屈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遵守。诉讼中,原告提交清x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自2018年09月04日被告与屈某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屈某抚养。庭审中,屈某又认可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20年09月至2021年12月,张某1随被告之姐陈xx生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在被告与屈某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原告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09月至2021年01抚养费的诉请及被告要求屈某支付2018年09月至2021年01月期间一半抚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2021年02月至今,原告由屈某抚养,被告应依约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2称按200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过高,应予调整为1000.00元每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2021年02月至2021年04月抚养费6000.00元;
二、自2021年05月起,被告张某2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2000.00元,直至原告张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计675.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610.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