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
负责人:窦宇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男,该行员工。
被告:吴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那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霞山支行)诉被告吴文生、吴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被告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生及其配偶吴那英偿还原告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贷款本息合计105130.57元及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文生、吴那英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吴文生、吴那英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70282182)。约定:被告吴文生向原告贷款柒万圆整(¥70,000.00元);用途:购买肥料,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1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文生、吴那英发放了贷款柒万圆整,同日,被告吴文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440××××××××07028218201。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吴文生、吴那英尚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起,被告吴文生、吴那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吴文生、吴那英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吴文生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715元,偿还利息8315.07元,尚欠贷款本金61285.0元、利息43845.57元,本息共计105130.57元。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吴文生、吴那英于2021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吴文生尚欠贷款本金35285.0元,利息49529.91元,本息共计84814.91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被告吴文生、吴那英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严重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文生虽不出庭应诉,但其于2021年5月11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本金35285.0元,利息49529.9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84814.91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上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被告吴那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吴文生(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吴那英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名。2015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吴文生(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07028218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吴文生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吴那英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乙方一栏下面的配偶栏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向吴文生发放了70000元贷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70000元,贷款起期为2015年7月31日,贷款止期为2016年7月31日,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吴文生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借款7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吴文生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吴文生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715元,偿还利息8315.07元,尚欠贷款本金61285.0元、利息43845.57元。本案立案后,吴文生、吴那英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吴文生尚欠贷款本金35285.0元、利息49529.91元,本息共计84814.91元。
另查明,吴文生主张其与吴那英于1985年7月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且户籍登记信息载明吴文生与吴那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文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吴文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清偿给原告。双方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吴文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285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止利息49529.91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文生与吴那英虽未在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备案,但两人于1985年7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属一夫一妻的事实婚关系,且户籍信息显示两人系夫妻关系,结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外坡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吴文生与吴那英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吴文生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吴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那英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上签名及按指印,存在夫妻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吴文生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那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吴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文生、吴那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借款本金35285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9529.91元,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2.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文生、吴那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