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一楼商101、五楼办50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U454F1U。
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港湾小区以东,农贸市场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6808612XJ。
法定代表人:方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
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花平、周洁、戈志华、李兵、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和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04909.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各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1.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3.诉讼费是否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
就该争议鼎和保险公司主张:肇事驾驶员戈志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考虑受害人为行人”为由,认定其雇主即肇事车主李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在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不应超过40%。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损失金额过高。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李花平、周洁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鼎和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浙江省行业最低工资标准133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元/天。则合理金额应为3人×7天×(133元/天+10元/天)=3003元。2、精神抚慰金:受害方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中有较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按其过错程度相应认定,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合理金额为16000元。三、诉讼费用不论是交强险或商业险规定都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故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二审的诉讼费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花平、周洁辩称:一审中的三份询问笔录的摘抄件可以还原事发经过,事发当天晚上,受害者酒后要开电动三轮车回家,洪银国和洪晶晶开车前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拔了受害者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后经协商,蔡根祥继续坐受害者的三轮车回家,但蔡根祥去问洪银国要三轮车的钥匙未果。后蔡根祥就坐上了受害者的三轮车,受害者发现蔡根祥没有拿回车钥匙后,就下车去拿钥匙,并非是跑向肇事车辆。另根据笔录,当时受害者的车辆是停在斑马线最右侧的,故被撞很大可能是肇事车将汽车开偏到非机动车道上了。综上,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问题,应该由戈志华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承担50%的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予驳回,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戈志华、李兵、祥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案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鉴于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结合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必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依据诉请与判决结果联系依职权确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排除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违反了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鼎和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