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冯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4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7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并按年息15.4%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20年9月开始从原告处购入大量塑料颗粒,截止2020年10月,双方结算,原告累计欠款774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符,则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款。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增加为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5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按年息15.4%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对欠款77400元无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冯某是我的前妻,对我购买原告塑料颗粒的事不知情,是原告为了要账赖着不走才被迫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我的客户没能向我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冯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冯某因赊购原告的塑料颗粒,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元整,77400.00,2020.10.15号付款,如果付不了款,每天按300元计算。”因被告未付款,被告赵某在欠条中补充:“春节前付清,合计954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冯某1994年4月20日在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塑料颗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降低,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5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欠条虽然产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但被告冯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系冯某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辩称冯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77400元; 二、被告赵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逾期付款利息745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赵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记员 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