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058794886A。 法定代表人:周百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商城县。 被告:张永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鄢志鹏诉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韵达公司)、张永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鄢志鹏、被告张永欣及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永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押金5000.00元及利息(注明: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1年6月2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到2020年11月11日的派件费20000.00元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要求所用的公司设备4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在带件送件,由原告在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处取件到原告点,由客户在原告点处取件、送件,原告不向客户收取,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派件费用,原告根据被告商城韵达公司的要求交付押金5000.00元,被告张永欣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0年11月11日,因被告从年初到现在未结算任何费用,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向被告提出支付合理的派件费用,被告不愿履行,单方停止合同,把原告的区域转让给他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均不回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鄢志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一份;3.派件签收截图(复印件)一份;4.今日头条新闻截图(复印件)一份;5.2020年鄢岗、双铺账单(复印件)一份;6.被告张永欣与原告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 原告鄢志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张永欣于2018年8月2日收到鄢岗带件押金5,000.00元;3.原告曾经在商城韵达公司做派件工作,截止2021年5月27日,原告的工号还在被商城韵达公司使用;4.商城韵达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永欣;5.2020年11月份,公司财务人员李世玲给原告发未结算的派件工资账单;6.2018年8月31日,原告付给被告张永欣设备费用4,300.00元。 庭审后,原告鄢志鹏补交聊天记录15页,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1月到2020年11月11日的派件费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永欣辩称:1.被告张永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张永欣在商城韵达公司属于总经理,负责运营和管理,签署收条均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商城韵达公司;2.本案中商城韵达公司不存在返还押金及利息情况,本案5,000.00元押金于2020年11月12日和双铺押金一块退还50,000.00元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3.原告诉请派件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商城韵达公司已经结清费用;4.4300元设备费用是原告加盟商城韵达公司必要的物质投入,是为了日常的运营,现要求商城韵达公司返还,于法无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永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及韵达公司证明各一份;2.2020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押金收条一份;3.韵达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永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张永欣是商城韵达公司总经理,出具押金收条是职务行为;2.双铺和鄢岗押金合计50,000.00元一并进行结算,在本案不存在欠5,000.00元押金的事实;3.商城韵达公司现已转让给邓威,其相关的责任义务由邓威承担。 上述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张永欣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上蓝色圆珠笔字迹是被告张永欣书写,黑色字迹不是被告书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已经全部停止营业,所以不可能2021年5月份还在派件;对证据5,该账单没有公司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两张单据就证明韵达公司拖欠工资,不符合证据的规格,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商城韵达公司已经将原告工资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对证据6,该转账仅显示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是转账购买设备,即使是购买设备,也是加盟必要的投资。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永欣,张永欣借母亲周百红的名字作为法人;对证据2,证明上明确写双铺押金50,000.00元,与鄢岗5,000.00元押金无关;对证据3,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30日,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在这之前在商城韵达公司工作,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2、4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张永欣出具的相关条据;对于证据3、5、6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未加盖商城韵达公司印章、也未得到经营者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未明确转账用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公司证明内容也与原告陈述相符合;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2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性虽得到原告的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已付鄢岗押金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3认定为无效证据,一是转让合同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仍为周百红,并未进行变更,三是公司现出具的证明中仍确认张永欣(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为实际负责人,而非邓威。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城韵达公司系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周百红(系被告张永欣母亲),被告张永欣系被告商城韵达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运营。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商城韵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商城县双椿铺镇、韵达快递网点,进行带件、送件,由原告在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处取件到原告点,由客户在原告点处取件、送件,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派件费用,原告根据被告商城韵达公司的要求交付押金5000.00元,被告张永欣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派件费用支付及押金退还问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提供带件服务的收费标准、权利义务、押金的收取和退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永欣系被告商城韵达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商城韵达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欣承担相关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张永欣出具的押金收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不予退还的情形,且庭审中从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押金也应当退还。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已于2020年11月份终止了合作,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收取鄢岗押金5,000.00元的收条,被告认为该押金已经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明仅写明了退还双铺押金50,000.00元,并未对鄢岗押金作出明示,故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清偿了鄢岗押金,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于5,000.00元押金从2021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该利息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项押金也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派件费20,000.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未有被告商城韵达公司和被告张永欣的确认,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派件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给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费,经庭审核实,该设备仍有原告持有和使用,且双方未约定该设备费需要退还,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鄢志鹏押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鄢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0元,减半收取267.00元,由原告鄢志鹏负担221.00元,由被告商城县永欣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灿灿 书 记 员  张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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