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段立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栾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立美与被告栾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00元及利息(按LPR自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所需于2006年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栾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被告栾猛从原告段立美处购买板材,欠货款15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栾猛从原告段立美处购买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1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栾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立美货款15200元及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栾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