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友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正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钟素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振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374185161。
负责人:邱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石友芳、杨钒、杨果、杨露、杨正森、钟素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友芳、杨钒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友芳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六原告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六原告的亲属杨明与被告签订一份主保险单号:2017-412828-522-01500968-5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和附加险标识:2017-412828-778-30000431-8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六原告亲属杨明如期交纳每年保费1308.5元。2020年10月20日6时20分许,六原告亲属杨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钟素贞沿新蔡县月亮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月亮湾大道与南湖大道交叉口公路处,与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张晓杰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齐佳丽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死亡,钟素贞、齐佳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六原告持保险合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只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对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拒绝赔付。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因被保险人违法交通管理部门法规,我公司不承担自驾车部分,有责任免除明确规定并对该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该合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解除了该合同,原告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友芳系杨明之妻,原告杨正森、钟素贞系杨明之父母,原告杨钒、杨果、杨露分别系杨明之长子、长女、次女。
2017年2月17日,杨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签订主保险单号为2017-412828-522-01500968-5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附加险标识为2017-412828-778-30000431-8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30年。上述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扣除已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杨明如期交纳每年保费1308.5元。
2020年10月20日6时20分许,杨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钟素贞沿新蔡县月亮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月亮湾大道与南湖大道交叉口公路处,与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张晓杰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齐佳丽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死亡,钟素贞、齐佳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0年11月3日河南省新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依据上述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赔付原告保险金额的两倍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主保险单号为2017-412828-522-01500968-5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及附加险标识为2017-412828-778-30000431-8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原告亲属杨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2020年11月3日河南省新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被保险人杨明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自驾车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杨明身故,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责任,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其公司已按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的两倍10万元保险金。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仅凭杨明签名的个人电子投保不足以证明,杨明投保时对该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杨明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三款规定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告已按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的两倍10万元保险金,六原告要求被告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友芳、杨钒、杨果、杨露、杨正森、钟素贞保险理赔款65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