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所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公小区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1120117Q
负责人:李海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菊梅,该单位职员,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春,该单位职员,住瓦房店市。
被告:徐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明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与被告徐艳、王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艳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15日利息暂计为69.05万元,本息暂计为229.05万元);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50××45、50××46、50××17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6至日止2017年10月16日,年利率分8.787%。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届期尚欠本金16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欠利息为69.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二人贷款人民币165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8.787%,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学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三处房屋作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该三处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农房执字××号)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明学在其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同时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在抵押担保贷款期间,如遇有危及贷款安全问题时,不受借款约期限制,贷款人随时可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家庭成员的有效资产,对贷款本息及其它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对用以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届期尚欠本金16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2日,欠利息为69.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且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罚息及结算复利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计算本金利息的利率和复利的利率之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因此,原告提出罚息及结算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艳、王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9.05万元,合计229.05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8.787%承担160万元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还清时止;
二、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2元,原告已预交,应予返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