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有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

负责人:梁茂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翠与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远村民小组的组长梁茂军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那远村民小组向王有翠支付征地补偿款43500元。事实和理由:王有翠原为云南省楚雄市三街镇上新房村委会大坟山村民小组村民,2016年9月22日与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村民梁茂权结婚,2016年11月16日将户籍迁入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屯,因此加入取得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7月31日那远村民小组对广西外国语学院支付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有: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村民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前出嫁和死亡不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出嫁和死亡得享受分红等。对因结婚迁入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分配及何参与分配没有作出决定。享受分红的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分红款43500元且已全部发放到相应的集体成员,王有翠未分得土地征收分红款。王有翠认为,现有证据证明,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公布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证实那远村民小组没有按征地补偿置安方案确定时王有翠已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付土地征用分红款给王有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王有翠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王有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那远村民小组辩称,一、王有翠不符合享有该笔分红的条件。就本村民小组所得广西外国语学院项目647万元征地补偿款,本村民小组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作出《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从2013年6月30日前出嫁的不得享受分红”,此句更为明确的表述为“2013年6月30日前出嫁,不得享受分红”。由于王有翠于2016年11月16日迁入。在征地款分红方案确定时,其既不是那远村民小组的成员,也不具备那远屯的户籍,因此,其并不符合分配方案中应当得到分红的条件。二、该方案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规定,体现了本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方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那远村民小组有权对广西外国语学院项目647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其次,分配方案的决定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该分配方案的形成程序合法。第三,该分配方案体现了本村民小组绝大多数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此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否则,曾经具有那远屯户籍而已经过世的人或者将来具有那远屯户籍而现在未登记在册的人,也应得到此笔分红,这是不可思议的。综上所述,王有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远村民小组恳请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王有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及法律的尊严。

王有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王有翠于2016年11月16日因夫妻投靠取得那远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

2、证明,证明王有翠在原籍已没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已没有权利和义务,没有宅地基及责任田地等;

3、(2020)桂1421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1日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日,王有翠依法符合享有涉案征地款分配资格。

那远村民小组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那远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因广西外国语学院办校需要被依法征收,取得土地补偿费647万元。那远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了《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该《意见》内容为:本屯集体征地款有647万元,其中存放于龙头农商行300万元,存放于深通银行347万元;现全村有55户,2018年7月31日经户主开会决定,按年限即从2013年6月30日前出生过户的得到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前嫁出和死亡的不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出生的不得享受分红,2013年6月30日后嫁出和死亡的得享受分红,对年限经核实现有144人口得到分红,按人口平均分红每人得43500元;余下的款项存放银行,此意见经本屯户主三分之二同意签字生效。有梁茂斌等52人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捺手印。随后,那远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代表又通过了《补充意见》,即:那远屯2017年4月18日签约由于有错、失误声明无效;2018年7月31日经本屯户主重新开会形成了上述决定意见;另外对公示人口分红和2018年7月26日户主签名各户人数有效。分配方案确定后,那远村民小组按每人43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未向王有翠发放该款。

另查明,梁茂权系李运珍次子,户籍登记于扶绥县,为那远村民小组的成员。王有翠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上新房村委会大坟山19号,2016年9月22日王有翠与梁茂权登记结婚,王有翠于2016年11月16日将户口迁移至梁茂权户籍所在地。

再查明,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绥县2017年第十六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扶国土资告(2018)9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有翠在那远村民小组分配本案征地分红款时是否享有分配的资格;2、王有翠要求那远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分红款43500元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否已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审查王有翠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的依据。根据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绥县2017年第十六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应予该时间点确认王有翠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确认其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的依据。本案中,梁茂权系那远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王有翠与梁茂权登记结婚后,作为梁茂权的配偶已于2016年11月16日将户籍迁移至其配偶所在户,与梁茂权登记于同一户籍,因此王有翠已因婚姻关系取得那远村民小组户籍,那远村民小组在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2016年11月16日王有翠就已具备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4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绥县2017年第十六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王有翠作为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具有享受本案土地补偿款分红的分配资格,那远村民小组2018年7月31日通过的《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将王有翠排除在分配成员名单外侵害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那远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有翠符合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本院确认王有翠符合那远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依法应当享受该集体成员获得相关收益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2018年7月31日,那远村民小组通过《那远屯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虽然该《意见》系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但该决议以2013年6月30日前村民户籍是否落户那远村民小组为据,确认村民是否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因那远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2018年4月11日前王有翠已是那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与那远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红的资格权利。那远村民小组应当支付王有翠征地补偿款分红。那远村民小组确认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红资格的村民144人、人均分红43500元,据此,王有翠应分配得到征地补偿款分红43500元。王有翠诉请那远村民小组支付分红款4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那远村民小组关于“王有翠不属于那远村民小组成员,不具备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有翠支付征地补偿款435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负担。案件受理费王有翠已预交444元,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远村民小组在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时一并支付444元给王有翠。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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