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8182。 负责人:胡建军,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松,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雅,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与被告张明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松,被告张明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隆煤矿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014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19年10月31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54天。2020年1月2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260天。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97.6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397.6元。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前提是该职工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受伤经鉴定为最轻的七级伤残,该伤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期内不会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告所受的伤较轻,不影响其生活及活动,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701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杰辩称:1.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为87919.37元/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被告实际工资计算;2.被告受伤期间,身体多处骨折,生活不能处理,原告应支付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案采用要素式方式进行审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要素表,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工作。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54天。2020年1月2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工认字〔2020〕050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毕节市鉴字DJ202001987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以毕节市鉴字TG202001819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共260天。双方因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仲裁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98316.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108148.4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9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9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8元;6.交通食宿费1886元;7.医药费841.1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9.护理费7509.25元;10.担架费740元;以上共计386443.53元。2021年2月7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人仲案字(2020)第L-2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张明杰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明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医药费、担架费共计135790.5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所受工伤可获得社保基金支付。被告的原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87919.27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担架费740元,复查费841.1元,为鉴定产生交通费842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标准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隆煤矿与被告张明杰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260天。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拨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主张以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3397.6元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被告的实际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87919.27元,据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87919.27元计算,即:87919.27元/12月÷365天×260天=62627.45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以3397.6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公布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发(2020)97号文件,本院以72113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72113元/年÷12月×12月=72113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均未提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被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天×54天=6926.94元。被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进行复查的检查费841.1元,应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74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71元,系因本次工伤产生,原告应予支付。但被告仲裁时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仅主张84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可获得由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62627.4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1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926.94元;4.复查费841.1元;担架费740元;交通费842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44090.49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与被告张明杰之间的劳动关系; 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明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复查费、担架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4090.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乃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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