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戈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07331U。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鸿芙蓉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65766875K。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新春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煤矿)、贵州省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詹婧,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肆旭到庭参加诉讼。同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37,977.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37,97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矿山物品及配件零售生意的经营者。2012年至2016年2月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于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97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谭新春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对账单上的“朝阳五金矿配经营部”已经被我注销了,与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后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原告谭新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广隆煤矿对账表》(原件),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97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隆煤矿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为答辩人进供货,供货时答辩人陆续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017年7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欠款余额为1,337,977.60元。2021年2月19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应诉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确定被答辩人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会早于2021年2月4日。而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明显已超过3年时间,在此期间,即使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催要,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煤公司成立于2013年,两个公司是独立的,广隆煤矿不属于同煤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广隆煤矿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同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新春原在兴仁市经营采矿配件及物品,被告广隆煤矿因煤矿开采,在2012年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采矿配件及物品,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广隆煤矿财务人员何雷进行结算,被告广隆煤矿共欠原告货款1,337,977.60元,被告广隆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广隆煤矿对账表》,被告广隆煤矿财务人员何雷在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广隆煤矿的印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因向被告广隆煤矿催要所欠货款无果,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谭新春原经营的“兴仁朝阳五金矿配经营部”现已注销。广隆煤矿与同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许万平,但两个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黔2328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隆煤矿银行账户存款1,337,977.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隆煤矿因开采煤矿,多次向原告购买采矿配件及物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广隆煤矿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广隆煤矿对账表》时,对所欠原告货款1,337,977.6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广隆煤矿结算时对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广隆煤矿主张权利。本案庭审前,被告广隆煤矿并未表示过不履行本案债务。故被告广隆煤矿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及被告广隆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广隆煤矿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广隆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337,977.60元,被告广隆煤矿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隆煤矿向原告出具对账表时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欠款至今已三年多,现原告主张被告广隆煤矿支付货款1,337,977.6元已属于合理的期限,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隆煤矿出具给原告的《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广隆煤矿对账表》上虽然有“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对账表上仅加盖了被告广隆煤矿“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印章。同煤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广隆煤矿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同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广隆煤矿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广隆煤矿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上浮30%即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被告同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新春支付货款1,337,97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97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谭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8,420元,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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