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C58MU8L。

法定代表人:秦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喜才。

被告:齐保军。

审理经过

原告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喜才、齐保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喜才、被告齐保军连带支付原告洗煤设备欠款2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4,800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杨喜才、被告齐保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杨喜才、齐保军共同合伙在陕西省府谷县瓦窑坡煤矿新建洗选煤厂一处。2018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代表人杨喜才签订了《洗煤成套设备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同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增加皮带的补充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成套洗煤设备的加工交付等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二被告拖欠的设备加工费达2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搪塞,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杨喜才、齐保军公民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州市盈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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