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宋兆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超、金健到庭参加诉讼,宋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宋兆军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741元;2.宋兆军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20.13元;3.宋兆军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469.61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此后以赔款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计至款清时止);4.宋兆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本案要素确定如下:

1.投保单、保险单信息:投保时间2015年4月2日,保险金额35670元,月保费率1.8%,每月保费金额54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借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2015年4月3日。

3.借贷各方当事人:借款人宋兆军,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濉溪路支行。

4.借款本金:30000元。

5.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

6.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

7.借款用途:购物。

8.借款利息、罚息等约定:利息年利率8.05%,罚息利息基础上上浮50%。

9.借款发放时间及金额:2015年4月3日,30000元。

10.保费支付情况:尚欠保费2020.13元。

11.借款人违约时间:2018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

12.理赔时间和金额:2018年3月26日,3741元。

13.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14.理赔后还款情况:无。

15.其他:从赔偿当日开始,投保人超过30天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单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兆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依约为宋兆军代偿本息3741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代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并从代偿当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阳光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保费及欠付保费的违约金,考虑到阳光保险公司实际损失、宋兆军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74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3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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