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市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庆宏,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光海因与被上诉人倪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光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周光海与倪庆宏之间民间借贷不成立。周光海与倪庆宏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倪庆宏任海安县章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章郭基金会)负责人期间。1999年2月14日,周光海向章郭基金会借款8.7万元,后倪庆宏代周光海还款。2019年1月21日,倪庆宏将周光海与顾某互相担保的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周光海接到诉状后才知道顾某将其3.665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况且,倪庆宏代周光海偿还了8.7万元未提供证据,而周光海提供的原始记账本可以佐证其主张。2.案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周光海与倪庆宏之间的往来发生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从2000年12月至2021年1月19日倪庆宏提起的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过了最长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倪庆宏辩称,周光海向倪庆宏出具借条及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光海每两年与倪庆宏换一次借条,至2019年1月21日周光海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倪庆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光海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4000元,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14日前周光海陆续向章郭基金会借款、还款,根据章郭基金会账目记载,截止1999年6月22日,周光海尚欠本金87000元。1999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1999年8月9日还款8000元及利息341.90元、1999年8月14日还款4000元及利息178.90元、1999年7月26日还款2000元及利息20元、2000年1月14日还款14000元及利息1051元,截止2000年1月14日,周光海尚欠本金49000元。对于从1999年7月26日至2000年1月14日期间归还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倪庆宏、周光海均称系自己向章郭基金会偿还。2000年6月20日,由倪庆宏代周光海向章郭基金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5.7元,合计11105.7元,该日还款、结占用费收据中注明“根据乡5月31日清收会议精神,以倪庆宏风险金冲抵”。2000年12月31日,由倪庆宏代周光海向章郭基金会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

此后,周光海陆续向倪庆宏还款,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0年1月21日,周光海尚欠本金59000元。此后双方多次结算、换据。最后一次换据是2019年元月21日,周光海向倪庆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庆宏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正(按月息6‰计算)”。同日,周光海还向倪庆宏出具了四份欠条,均载明是结息款,其中三份数额为8500元,即以59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两年利息;另一份数额为1万元,为两年多的利息。

对于59000元的组成双方陈述不一致。倪庆宏陈述:“我一共为周光海代偿了89612.6元,后来我将代偿的凭证都给了周光海,周光海于2001年1月份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在只有基金会记的账。此后我每年都向周光海要钱,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周光海每年还清利息,多还的部分则偿还本金,截止2010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本金尚欠59000元。2010年1月24日尚欠利息12000元,之后周光海仅偿还了所欠利息12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还,每隔两年周光海就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以及结算利息条。2019年1月21日,周光海将之前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而周光海陈述:“倪庆宏为我向章郭基金会代偿的数额是49000元,2001年1月我向倪庆宏出具了86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顾某向基金会所借的36650元,2000年还款6000元、2001年还款26000元、2003年还款10000元、2004年还款10000元、2009年还款15000元、从2009年以后分期还款12000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结账时尚欠本金59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光海为证明59000元的借条中包含顾某的借款36650元以及还款情况,提供了一份便条(没有落款时间、没有人签名)、2000年12月31日顾某的还款、结占用费收据以及自己的记账本。便条中载明“周光海4.9万、顾某3.665万,合计8.565万,倪庆宏代还2000.6.201万息0.11057万;2000.12.31-2001.12.31息0.42945万;2002.1.7-2002.3.7息0.0662万,总息0.606283万”;收据中载明顾某1999年2月14日借款36650元(息未结),周光海陈述该收据由倪庆宏交付给其,并申请顾某出庭作证。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通过周光海介绍认识倪庆宏,倪庆宏是章郭基金会的负责人,我向章郭基金会借过钱,具体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我已经记不清了。最后我分几次还给原告,都还清了。周光海向我出示的记载我名字的收据不是我提供给周光海的,我当时把钱结清后,也没有向倪庆宏要付款凭证。至于倪庆宏、周光海之间的往来情况我不清楚。”

周光海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证人的收据36650元不是由证人交给周光海的,而是该款项由倪庆宏与周光海一并结算的。”倪庆宏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我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结清属实,证人并没有委托周光海与我进行结算,证人的收据我是交给证人的。对周光海的记账本我不认可,周光海陆续还过12000元为2010年1月24日欠条中结算的之前利息,而我主张的利息是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光海曾向章郭基金会借款未还,后由倪庆宏向章郭基金会代偿了相关款项。虽然庭审中双方对于代偿数额存在争议,但倪庆宏提供了章郭基金会的账目,且双方在2001年结算后周光海即向倪庆宏出具了借条,确认了代偿数额。此后,周光海陆续向倪庆宏还款,双方多次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直到2010年1月尚欠本金59000元,之后双方仍然对本息进行了多次结算,直到2019年1月21日确认尚欠本金59000元、利息35500元。双方之间对代偿款项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光海应当按约向倪庆宏偿还相应的款项。周光海辩称双方确认的所欠款项中包含案外人顾某的款项并申请证人顾某到庭作证,但顾某陈述其对周光海与倪应宏之间的往来并不知情,且顾某早已自行向倪庆宏偿还了相应的款项。关于周光海提供的顾某的还款、结占用费收据,倪庆宏否认由其交付给周光海,周光海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据由倪庆宏向其交付,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中包含了顾某的债务。周光海提供的便条以及自己的记账本,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周光海的辩称主张。倘若2001年倪庆宏、周光海结算时将顾某的款项由周光海一并向倪庆宏出具了借条,顾某对此不知情、周光海也未与顾某核实不符常理,更何况周光海在较长时间内陆续向倪庆宏还款,双方多次结算、换据,周光海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未向顾某核实却等倪庆宏诉至法院后才向顾某核实也难以让人信服。2019年1月21日,周光海向倪庆宏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6‰,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光海应当按约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倪庆宏主张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44000元,经核算应为43996元,倪庆宏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光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倪庆宏偿还本金59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3996元,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周光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倪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周光海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倪庆宏与周光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倪庆宏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院认为

争议焦点1,关于倪庆宏与周光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1999年2月14日前,周光海多次向章郭基金会借款、还款,后由倪庆宏代周光海向章郭基金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倪庆宏代周光海偿还了8.7万元未提供确凿证据,但周光海多次向倪庆宏还款,至2010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尚欠本金59000元,且双方多年来每两年进行一次重新结算、换据,所形成的债权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审理中周光海并不否认借条、欠条形成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周光海抗辩倪庆宏将周光海与顾某互相担保的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应扣除顾某36650元部分,而审理中周光海自认其与顾某互为担保是针对章郭基金会款项,顾某没有向倪庆宏借款或为倪庆宏出借款项提供担保,而是顾某与倪庆宏妻子之间存在往来。周光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二十多年来,周光海与倪庆宏双方之间多次结算、换据,周光海直至一审诉讼前没有通知顾某一起参加结算、换据,表明该债权债务与顾某相关度极小。最后,周光海经商多年,其对于自身签署多份借款凭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其关于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倪庆宏与周光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争议焦点2,关于倪庆宏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倪庆宏与周光海双方借款事实发生在2000年6月20日,至今已经超过20年,但最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非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而是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周光海向倪庆宏出具的借条、欠条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此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倪庆宏与周光海双方每两年进行一次重新结算、换据,债务人并未明确拒绝还款。自周光海拒绝还款之日起,倪庆宏才应当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均应自倪庆宏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对于周光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周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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