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刁北江、陈剑云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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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02民初20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572524360D。
法定代表人:贾连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乐,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刁北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案外人):陈剑云(刁北江之妻),****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新宏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市区松鹤里-准噶尔路18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8475549X6。
法定代表人:徐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邵磊,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伊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383825860。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第三人被告新疆新宏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方公司)、第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8日,因刁北江、陈剑云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1年3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乐,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第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准许执行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兵07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金运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名下的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已将位于奎屯市松鹤里房屋转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兵07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原告金运公司认为,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所有权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刁北江、陈剑云辩称,2017年9月,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毓秀里)》。双方约定:拆迁内容,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房屋由被告刁北江、陈剑云
居住,
面积194平方米。房屋置换拆迁户,置换条件为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指定楼号位置折算面积。住宅1套,面积88.4平方米。2017年8月,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将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交付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出具购房收据,被告刁北江、陈剑云与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缴纳办证费。因此,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归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金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永昌公司述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查封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程序合法,权属确定。被告刁北江、陈剑云与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是在法院查封后签订的协议。故请求法院准许执行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调取的(2018)兵07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兵070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及
的查档证明、(2019)兵0701执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9)兵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书、(2020)兵0702执32号执行通知书及本院查明 的查档证明、(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2018)兵07民初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明细、用电证明、收据、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收费明细表。原告、第三人永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因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未签订书面补偿商品房合同,故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刁北江、陈剑云提交的用电证明及其物业合同,不能证明其是奎屯市松鹤里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运公司货款1,833,957.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2,340元;被告新宏方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永昌公司、新宏方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金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
立案受理,同日作出(2019)兵0701执172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宏方公司名下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7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移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于
作出(2020)兵0702执32号执行通知,通知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第三人永昌公司向原告金运公司履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判决。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永昌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作出(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名下的财产中包含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
,第三人永昌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当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民初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包含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的查封措施。
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与被告陈忠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毓秀里)》。双方约定:拆迁内容,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房屋由被告刁北江、陈剑云
居住,
面积194平方米。房屋置换拆迁户,置换条件为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指定楼号位置折算面积。住宅1套,面积88.4平方米。2017年8月,第三人新宏方公司将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交付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2017年8月2日,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交来购房款309,400元。同日,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出具收费明细表,收据。奎屯新宏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管理规约》。被告陈忠碧与第三人新宏方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新宏方公司至今未能将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至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名下。
2020年5月8日,被告刁北江、陈剑云对执行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
作出(2020)兵07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的执行。原告金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与被告刁北江、陈剑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新宏方公司于2017年8月将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交付给被告刁北江、陈剑云,仅因未办理房屋移转过户登记,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自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办理房屋移转过户登记仅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待符合房屋移转登记应当办理移
转登记。而法院查封
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原告金运公司请求准许执行位于新疆奎屯市松鹤里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刁北江、陈剑云与第三人新宏方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新宏方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方艳
人民陪审员 高 楠
裁判日期 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