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住址: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整,利息按月份算至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8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儿子买车和2015年5月25日给他儿子结婚,向原告两次借款30000元,并打下欠条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还借款利息8500元,剩余本利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虽为原告写下欠条,但本人并未收到借款,该借款不应由本人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所借之款已交给杨某,因此,该借款应由杨某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支,其中一支载明:“今借到粉团现金壹万元整(10000),按每月100元利息计算,杨某,2013.4.6”;另一支载明:“今借到粉团现金贰万元整(20000),每月按壹分利率算,杨某、王某,2015.5.25”。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王某向李某借款10000元(该款由王某接收),2013年4月6日,由杨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00元。2015年4月,王某向李某借款20000元(该款由王某接收),杨某于2015年5月25日,给李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王某主张其收到借款后,已将该款转交给杨某;杨某主张其只出具过借条未收到借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在第一次向李某借款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两次借款均系王某接收借款,事后由杨某出具借据,应认定为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其中10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计息,20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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