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齐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丽红与被告齐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商场B栋2楼帅丰电器订购一台价值10000元的集成灶,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预约安装事项,被告均回复可以,但到了实际安装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建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帅丰集成灶一台,金额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齐建安转账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预约安装集成灶,但被告均未予安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丽红在被告处订购帅丰集成灶一台,并通过微信向被告齐建安转款10000元,有订购合同单、微信转账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建安在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董丽红交付涉案货物,损害了原告董丽红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董丽红要求被告齐建安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丽红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