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原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利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阮原生与被告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000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利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约定利息为6,000元。另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24%利率过高,本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利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原生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原生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 三、被告李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原生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四、原告阮原生要求被告李利群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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