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幢6层09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宏源循环能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张忠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J区23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革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男,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A座10617室。

法定代表人:严秋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斌,男,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库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男,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由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白重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斌,男,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由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宏源投资中心)与被告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宏公司)、被告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可华公司)、被告库国华、被告白重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被告西安中宏公司、被告库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天可华公司、被告白重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宏源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暂计以26 986.43万元价格[以24

70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回购宏源投资中心持有的西安瀚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能公司)的全部股权;2.判令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支付违约金,以26 986.4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时止,按每日回购款总金额3‰计算;3.判令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支付律师费55万元;4.判令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宏源投资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西安中宏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兴业银行西安分行按照宏源投资中心委托向西安中宏公司发放了45 700万元的委托借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西安中宏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宏源投资中心、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西安中宏公司等共同签署《抵债协议》等系列协议,约定将瀚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宏源投资中心以此折抵24 706.6万元的债务。同日,宏源投资中心与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等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如触发相应的回购条件时,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应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回购协议》第三条约定,目前回购条件已经触发。根据《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购价款金额=折抵债务24 706.6万元×[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抵债基准日(含)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天数暂计620天(自2018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日止)÷365=26 986.43万元]。

被告辩称

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辩称,1.认可与宏源投资中心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已经偿还5000万元本金的事实,在剩余尾款处理时各方达成了《抵债协议》和《回购协议》。2.按照《抵债协议》《回购协议》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以股抵债方案没有最终履行完成,因此导致出现了根本违约情况,应恢复执行原借款合同,故不同意宏源投资中心第1项诉讼请求。3.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2018年12月30日,宏源投资中心及其基金合伙人和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签订了备忘录,明确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3.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亦不应由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支付。4.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回忆备忘录,已经免除了白重功、库国华的个人回购责任,因此白重功、库国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回购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源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抵债协议》,证据3.《回购协议》,证据4.公告,证据5.《委托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证据6.履行回购义务告知函,证据7.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据8.《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证据1.《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补充证据2.付款凭证及发票。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8年12月30日会议备忘录(2页),证据2.2018年12月30日会议备忘录(1页)。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宏源投资中心(委托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西安中宏公司(借款人)签署兴银陕企直二委借字(2013)第07x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西安中宏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向宏源投资中心借款45 7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5%。

2018年12月29日,宏源投资中心(甲方、委托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乙方、贷款人)、西安中宏公司(丙方、借款人)、天可华公司(丁方、担保人)、库国华(戊方、担保人)、白重功(己方)共同签署《抵债协议》,其中约定:一、金额确认——截至2018年9月20日,丙方尚欠《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515 123 849.92元,其中,欠本金40 700万元,利息93 972 571.49元,违约金14 151 278.43元。二、以股抵债——白重功以1元的价格将瀚能公司(标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甲方,瀚能公司经各方认可价值24 706.6万元,以折抵丙方所欠甲方债务金额24 706.6万元,具体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瀚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三、以物抵债——鉴于丙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无力清偿全部债务,丙方同意将于2015年10月23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编号为高登字(2015)第93号]中位于博兴县纯化工业园区内的余热锅炉、汽轮机发电机组、废气机组等博兴县诚利供气有限公司一个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固定资产抵押物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对于转让的抵押物,经各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截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价值18 863.94万元,以此折抵丙方所欠甲方债务金额18 863.94万元,具体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四、本协议所涉“以股抵债”“以物抵债”事项均系新债清偿。其中:1.“以股抵债”抵债完成的标准为:瀚能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已持有4715万股华新能源(证券代码:83xxx)股票;且瀚能公司100%股权过户至甲方;且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已更换为甲方指定人员;且甲方已接管瀚能公司证章照及财务、银行账户。乙方、丙方、丁方、己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将4715万股华新能源股票过户至瀚能公司名下所有的有关事宜,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2万元/日的违约金。2.“以物抵债”抵债完成的标准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抵押物现场清点、交接;抵押物铭牌更换,甲方可随时向抵押物派驻管理人员。3.本协议所涉“以股抵债”“以物抵债”任一抵债完成前,甲方既可依据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向乙方等相关方主张其履行瀚能公司及抵押物抵债、过户、交接等义务,亦可依据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乙方、丙方等相关方主张原全部债权及担保,乙方、丙方等相关方承诺配合,全部抵债完成前,原债权及担保措施不发生任何减免或停止计息等安排。五、剩余金额——前述“以股抵债”“以物抵债”均抵债完成后,原借款合同变更,丙方尚欠甲方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共计79 418 449.92元,其中本金7700万元,于2023年7月8日之前直接向甲方清偿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尚欠本金内容作为委托贷款的展期参见本协议附件委托贷款协议之展期协议。4.原有担保——原借款合同变更后,基于原借款合同签订的原保证/质押/抵押合同等扣除以物抵债部分后应继续有效,但担保金额/范围及期限根据本协议发生变化,为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剩余金额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原抵押合同认可的金额,原合同的各担保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各方确认,本协议的签署仅为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丙方、丁方、戊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其仍须按照本协议鉴于条款第3条中的各担保协议,对甲方于原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六、标的公司资产概况——瀚能公司的唯一资产为华新能源股票4715万股,该等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质押、代持、禁售、业绩补偿、表决权限制)。七、或有负债——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同向甲方承诺,瀚能公司不存在任何或有负债,亦不存在瀚能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担保、借贷、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诉讼、仲裁等,如瀚能公司存在或有负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丙方、丁方、戊方同意共同向甲方赔偿因瀚能公司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八、回购安排——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同承诺按另有协议约定,共同回购甲方持有瀚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应按回购当时市场价格或以股抵债金额加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直接计算得来的金额中较高的价格。如在前述期间未满,但丙方、丁方、戊方、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或华新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摘牌等情况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甲方认定的重大情况出现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戊方等立即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详细约定可参见甲方、丙方、丁方、己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同承诺在前述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应同时回购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抵押物,回购价格应为回购当时的公开市场价格或以物抵债金额加上该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直接计算得来的金额中较高的价格进行确定。详细约定可参见甲方、丙方、丁方、己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九、生效条件——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十、各方确认,若本协议中以股抵债、以物抵债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分被撤销、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的,甲方仍可按照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鉴于条款第3条所列各担保合同主张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责任及担保责任,亦可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提供新的抵债物用以抵偿债务,各方承诺予以配合,由于以股抵债、以物抵债全部或部分被撤销、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确保甲方回收金额不低于其于原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额。十一、解除权——如因丙方、丁方、戊方、己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存在重大诚信等问题,甲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丙方、丁方、戊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戊方立即履行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十二、违约责任——如丙方未能根据本协议按时清偿债务、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或其他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每逾期一日,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应付金额0.3%/日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时止。上述违约责任,丁方、戊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十三、根本违约——如本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则视为违约方根本违约。如根本违约,本协议应终止履行,本协议各方应根据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担保合同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各方可重新约定,未能达成一致的,应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宏源投资中心(甲方、股权出让方)、西安中宏公司(乙方1、回购义务方)、天可华公司(乙方2、回购义务方)、库国华(乙方3、回购义务方)、白重功(乙方4、回购义务方)及瀚能公司(丙方、标的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循环能源2018xx号《回购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1曾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乙方2、乙方3对该合同提供保证。2018年12月29日,各方曾签订《抵债协议》,现甲方作为丙方唯一股东。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回购标的物。1.本协议回购标的物为:标的物一:甲方持有丙方的全部股权;标的物二:《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中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即博兴县诚利供气有限公司一个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固定资产。2.乙方1、乙方2、乙方3及乙方4对此回购义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即甲方有权要求全部四名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亦有权要求其中任一乙方或部分一番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回购义务。二、回购价款。1.标的物一的回购价款为回购当时市场价格或以股抵债金额加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直接计算得来的金额中较高的价格。乙方按以股抵债计算得来的回购价格为各方曾签订《抵债协议》中以股抵债的金额即24 706.6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金额,其中不满一年的回报按照支付回购价款时实际经过的时间按比例折算。为完成上述手续而可能发生的任何及全部税、费均由乙方负担。股份回购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回购价款金额=[]×[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抵债基准日(含)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天数÷365]。2.标的物二的回购价格应为回购当时的公开市场价格或以物抵债金额18 863.94万元加上该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直接计算得来的金额中较高的价格(计算期限为自抵债基准日至回购价款支付日)。3.各方确认,甲方要求乙方回购标的物时,乙方接受标的物届时的现状,不得以标的物存在瑕疵等事项拒绝按照本协议履行回购义务。三、回购条件。甲方有权在以下任一条件成就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要求乙方立即或指定期限内履行回购义务:1.甲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至2021年12月31日。2.如华新公司在前款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期前,自新三板摘牌时。3.如华新公司或乙方及其乙方关联方出现重大诚信问题的,如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出具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实际控制人、高管等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或其他甲方认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的事项等情况出现时。4.如乙方1未能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延期合同等约定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时。5.乙方或《抵债协议》各方严重违反了与本次抵债协议相关的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抵押物转让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项下各担保合同、各补充协议等的承诺等)时。各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回购价款以甲方最终书面通知为准。六、违约责任。1.如果一方未履行或中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如果该方作出的任何声明和保证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则该方即属违反本协议。2.违约方应在收到其他方就此发出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合理详细地说明所指向的违约行为的性质)后7日内应开始纠正不履约的行为,且应在30天内完成纠正。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向守约方进行赔偿,并使守约方免受任何损害。3.在不限制上述条款的一般适用性的情况下,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履行回购义务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购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止。九、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也可就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抵债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抵债协议》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况,则本协议终止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各方可重新约定,未能达成一致的,应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瀚能公司100%股权由白重功过户至宏源投资中心名下。

2019年12月30日,国海证券发布《关于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其中载明:华新公司新增2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华新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部分案件涉及金额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汪冀华先生存在多起被限制消费令。公司目前涉及多起诉讼。公司控股股东所持的公司股权已被全部司法查封冻结,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公司由于未在规定期限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

2020年1月2日,华新公司董事会发布《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停牌进展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2xx),其中载明:华新公司由于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公司股票已于2019年5月6日起被暂停转让。截至目前,公司尚未完成《2018年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工作,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维护投资者利益,本公司股票将继续暂停转让。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相关规定,若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无法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则公司股票将被继续暂停转让。若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仍无法披露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由于公司未能在2019年8月31日前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因此增加相关停牌事项。由于公司未能在2019年10月31日前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因此增加存在可能被终止挂牌风险的事项。

2020年4月16日,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受宏源投资中心委托,就股权回购、债务清偿等相关事宜,分别向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发出《履行回购义务告知函》,其中载明,根据2018年12月29日各方签订《抵债协议》《回购协议》等约定,如华新公司或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或其关联方等出现重大诚信问题的,则触发回购义务。但时至今日,华新公司仍无法出具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已触发回购义务。现要求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自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回购宏源投资中心持有的瀚能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暂计至发函之日,回购价款金额为265 489

339.33元。2020年4月18日,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收到上述函件。

2020年5月19日,宏源投资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就其与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等因贷款合同引起的股权回购、债务清偿纠纷,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就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甲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6万元,股权回购诉讼、剩余委托贷款清偿诉讼均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6万元整。2020年6月5日,宏源投资中心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26万元。

诉讼中,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提交了两份形成于2018年12月30日的会议备忘录,宏源投资中心及宏源汇富、中国东方资产、西安中宏公司及天可华公司、华新公司均派员出席。其中一份会议备忘录(2页)上载明:参会各方就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相关条款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就以下条款变更意见各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有权部门报批,获批后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二、《抵债协议》1.删除协议第四条第1款“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2万元/日的违约金”;3.第七条或有债务增加生效条件即“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前”,另删除本条款戊方(库国华)、己方(白重功)等相关责任。4.第八条回购安排“较高的价格”改为“较低的价格”,另戊方(库国华)、己方(白重功)不再承担回购等相关义务。五、《回购协议》1.合同主体乙3(库国华)、乙4(白重功)不再承担回购等相关义务。六、各方同意上述合同原所有“千分之三”违约金条款均修改为“万分之三”。另外一份会议备忘录(1页)系针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相关权利事宜达成一致。上述两会议备忘录上均有宏源投资中心及宏源汇富代表张忠签字。

诉讼中,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对回购条款已经触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抵债协议》《回购协议》应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源投资中心、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西安中宏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宏源投资中心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签订的《抵债协议》,宏源投资中心与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签订的《回购协议》,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一、关于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应否承担回购义务

首先,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主张根据《抵债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案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抵债协议》《回购协议》均应终止履行。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抵债协议》第十三条关于根本违约情形约定为“本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则视为违约方根本违约。”而该协议第九条对生效条件约定为“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2019年3月31日前,协议各方应有代表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否则即属根本违约,由此才能导致《抵债协议》终止履行。诉讼中,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对《抵债协议》已经生效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本违约情形还应包括《抵债协议》第四条中关于违反以股抵债部分约定内容,并无合同依据,且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能将4715万股华新能源股票过户至瀚能公司名下,构成违约,现其主张《抵债协议》《回购协议》应终止履行,亦有违诚信。

其次,《抵债协议》约定,白重功以1元的价格将瀚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宏源投资中心,以此折抵西安中宏公司所欠宏源投资中心的债务金额24

706.6万元,如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华新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或华新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摘牌等情况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宏源投资中心认定的重大情况出现时,宏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等立即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详细约定参见《回购协议》。根据《回购协议》关于回购条件的约定,如华新公司或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及其关联方出现重大诚信问题的,如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出具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情况出现时,宏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上述各方履行回购义务。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华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且存在多起诉讼,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新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已经触发回购条款,诉讼中,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对已触发回购条款亦不持异议,故宏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上述各方履行回购义务。库国华、白重功主张依据会议备忘录,其回购义务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备忘录仅是意向性约定,其中明确约定针对合同变更条款,签署各方应向有权部门报批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现各方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故不能认定会议备忘录变更了原合同条款,库国华、白重功依据会议备忘录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源投资中心主张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回购价款及违约金

关于回购价款金额,根据《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款应为24 706.6万元(以股抵债金额)×[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抵债基准日(含)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天数÷365]。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抵债基准日的判断,根据《抵债协议》第一条约定,债权债务金额确认的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故应以该日为抵债基准日。其次,对于利率标准,各方虽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由抵债基准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回购价款实际支付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回购协议》约定,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应在宏源投资中心发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宏源投资中心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宏源投资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向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发出履行回购义务告知函,至2018年5月16日,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仍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自2018年5月17日起向宏源投资中心支付违约金。依据《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履行回购义务的,则每延期一日,应向宏源投资中心支付回购款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止,故宏源投资中心主张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至日万分之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宏源投资中心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因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对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关于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回购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果由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宏源投资中心已经实际支付26万元律师费,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应向宏源投资中心支付律师费26万元。

另,西安中宏公司、天可华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支付股权回购款后,宏源投资中心应协助配合办理瀚能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宏源投资中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方式为24 706.6万元×[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天数÷36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24 706.6万元×[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天数÷365];

二、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当日股权回购款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

三、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库国华、白重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26万元;

四、驳回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库国华、白重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8 684元,由西安中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库国华、白重功负担1 398 780元,由北京宏源循环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59 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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