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维幸,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凯里市美团公司员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维幸诉被告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维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3000元以及当时约定的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每年12600元计算,利息起始日期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利息共计37800元整),本息共计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龙刚先后向原告借走人民币6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2018年4月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龙刚偿还原告唐维幸借款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刚未出庭应诉,也未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刚因资金周转,从2017年11月份起先后向原告唐维幸借款。原告唐维幸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出借现金的方式借款63000元给被告龙刚。因被告龙刚没有及时偿还,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唐维幸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4月底偿还。之后,原告唐维幸多次向被告龙刚催收,被告龙刚未有偿还,原告唐维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通话记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龙刚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7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龙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视为被告龙刚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维幸借款本金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维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唐维幸负担869元,被告龙刚负担14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龙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俊 审 判 员 龙 睿 人民陪审员 周文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李后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