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毛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毛毛与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毛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山公司支付梁毛毛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等损失35681.86元(从201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自次日起以已付购房款3736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青山公司实际交房屋之日止);2.依法判令青山公司于三十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梁毛毛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60922xxx),合同约定:由梁毛毛购买山水文园9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73632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前。青山公司如逾期不交付房屋,在梁毛毛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青山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梁毛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73632元,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2019年2月,青山公司通知梁毛毛收房,但发现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型不符合合同约定,梁毛毛拒绝收房。截止起诉之日,青山公司仍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综上所述,青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远低于梁毛毛的损失,故梁毛毛要求按照已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维护梁毛毛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梁毛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青山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梁毛毛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毛毛购买青山公司开发的山水文园X幢X单元XX号房产,商品房总价款373632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用购房券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0%金额为298906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金额为37363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金额为37363元;青山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经综合查验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梁毛毛;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青山公司如逾期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梁毛毛有权解除合同,梁毛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青山公司按日向梁毛毛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梁毛毛支付全部房款373632元。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青山公司未交付房屋。2018年9月17日,青山公司向购房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二期(即山水文园X幢房屋)在2018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合同违约赔付条款应双方对等,由工商部门核定。2019年2月,青山公司通知梁毛毛收房,但梁毛毛发现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拒绝收房。因青山公司至今未向梁毛毛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梁毛毛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梁毛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毛毛与青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青山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经综合查验备案的山水文园X幢X单元X号房产交付给梁毛毛,但青山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青山公司按日向梁毛毛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青山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购房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二期(即山水文园X幢房屋)在2018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合同违约赔付条款应双方对等。该承诺书系青山公司为取信于购房户而出具,购房户代表签名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变更,即将房屋交付期限变更为2018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变更为合同对等条款。故,梁毛毛诉请青山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81.86元(以373632元已付房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金青山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交付问题。青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符合上述标准的涉案房屋交付给梁毛毛。故,梁毛毛要求青山公司于30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经综合查验备案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毛毛截至2021年6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681.86元,并自2021年6月14日起以已付房款3736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付经综合查验备案的房屋之日止; 二、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综合查验备案的房屋交付给梁毛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 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