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卫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华,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正安,男,****年**月**日出生,新化县腾达仿古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化县。 被告:汪雪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 被告:曾建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肖卫平与被告刘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正安申请追加汪雪奇、曾建斌为本案被告,法庭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华,被告刘正安、汪雪奇、曾建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卫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21年4月9日结欠的利息36186.5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卫平与被告刘正安曾于2019年共同承包新化县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砂石生产线,后因原告退出承包,由被告另行组织团队与新化县奔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经共同结算,原告的承包押金50万元借给被告刘正安使用,由其负责偿还。2020年4月10日,被告刘正安向原告出具了正式借条,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卫平原50万元股金,由刘正安负责归还,在5月1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至2020年8月10日偿还,其中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借款人:刘正安担保人:汪雪奇2020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用砂石抵偿利息19896.5元,经我同意冲抵肖湘红往来款1667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186.5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此,特具状前来,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正安、汪雪奇、曾建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的债务由刘正安负责偿还,因被告的应收款没有收回来,由汪雪奇、曾建斌负责协助刘正安追讨,追回后还给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肖卫平与被告刘正安等于2019年5月23日共同承包新化县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砂石生产线,因肖卫平退出承包,由刘正安另行组织团队与新化县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后,肖卫平、汪雪奇、曾建斌、刘正安、伍卫东、新化县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终止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肖卫平的承包押金50万元由刘正安向肖卫平出具借据,汪雪奇做担保,在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不计息,如逾期至2020年8月10日偿还,其中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刘正安于当天即2020年4月10日按《终止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肖卫平出具了《借条》。 2、刘正安在出具《借条》后向肖卫平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22500元,用砂石抵偿利息19896.5元,冲抵肖湘红往来款抵利息1667元,共计支付利息44063.5元。 3、原告肖卫平多次找被告刘正安要求还款,因被告刘正安没还,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正安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原告肖卫平要求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正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卫平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44063.5元); 二、驳回原告肖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刘正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曾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