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道洪,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小龙,****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道洪与被告雷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被告雷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金额确定为149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银行取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小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在(2021)渝0111民初96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道洪与被告雷小龙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3日,被告雷小龙向原告杨道洪借款80000元。原告杨道洪陈述,除了上述80000元借款外,被告雷小龙于2018年还另向其借款23000元,但无借条;被告雷小龙辩称,其确实于2018年向原告杨道洪借款,但借款金额不是23000元,其自认金额为2250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雷小龙向原告微信转账71153元;在此期间,原告杨道洪向被告雷小龙亦陆续转账29000元(包括微信转账6500元及被告雷小龙自认且经(2021)渝0111民初963号生效案件认定的其于2018年另向原告杨道洪所借的22500元),被告雷小龙亦同意在(2021)渝0111民初963号案件中对该笔金额进行处理。据此,本院(2021)渝0111民初963号生效案件依法将该22500元在被告雷小龙向原告杨道洪转账的71153元中予以品迭,经品迭后依法确认了被告雷小龙在该案中的尚欠本金及利息并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借款交付明细、(2021)渝0111民初96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雷小龙是否还欠原告杨道洪借款。一方面,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共有两笔借贷关系,即2017年12月13日的80000元及原告陈述无借条但被告自认的22500元。该两笔借贷已在本院(2021)渝0111民初963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并确认了被告雷小龙尚欠原告杨道洪的最终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举示的借款交付明细所载交付金额无法与本院(2021)渝0111民初963号案件中原告杨道洪向被告雷小龙微信转账的29000元相互区分,无法确认本案诉请的借款属于29000元之外的借款,被告亦认为借款交付明细所载借款已在本院(2021)渝0111民初963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道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15元,由原告杨道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胥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平 书 记 员 席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