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德全因与被申请人张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安德全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系安德全被案外人鹏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坤逼迫所写,安德全通过薛某(张广良的证人)被带到案外人鹏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出国劳务服务费3万元,鹏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安德全办理好出国劳务的手续。登机前,刘坤要求安德全出据一张2.5万元的借条,借条由其事先打好,如安德全不签就不能登机去日本,无奈只好应刘坤的要求在借条上签上了相应内容,出借人“张广亮”的名字也是应其要求签写的,刘坤或“张广良”并没有把2.5万元交付给安德全,这就是出借人“张广良”被写成“张广亮”的事实真相。现安德全有新证据证明证人与张广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广良”为刘坤指定的出借人,而证人薛某是鹏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招揽业务的人员,张广良与证人均是为鹏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出国劳务的服务费3万元也是由证人薛某收取的。一审对“张广良”持有出借人为“张广亮”的《借条》,仅以音同即认定“应系安德全的笔误”,属事实认定错误。张广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2.5万元交付给了安德全,《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要约,尚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本案一审开庭、判决均为公告方式送达,使申请人无法及时收到。因此,安德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公告送达的(2020)辽021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而安德全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显然安德全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安德全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关于安德全主张案涉借条借款人名字有误以及案涉借条为被迫签署,借贷关系不成立的问题,张广良持有安德全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向安德全主张权利,借条中借款人“张广亮”与“张广良”音同,相关证人出庭证实出借人为“张广良”本人,现安德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被迫书写,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中“张广亮”应系安德全笔误,张广良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进而判决安德全向张广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德全主张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且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向安德全的现居住地进行了邮寄送达,但特快专递回执显示退回妥投,据此原审法院对安德全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相关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安德全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新证据范畴,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安德全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德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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