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方文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范大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省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新吾路与信陵路交叉口往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3X5K2T41。 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焦建国、方文超诉被告范大召、河南省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大召归还欠款1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好利家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范大召购买二原告所有的粤港食品厂的厂房和地皮,总价款为1600万元,当时被告范大召仅支付200万元,下欠款项未出具欠条。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范大召于2017年11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下欠1400万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好利家公司提供担保。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21年5月29日被告范大召书面保证两个月内付清下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范大召(短信)答辩称:1.当时买卖厂时没有经过评估,价格太高。2.当时买卖厂是因为跟方文超和焦百桥(即原告焦建国)操作贷款的,因为没有操作成,给了他们约三百多万,他们说急还账用,最后说把厂退给他们,他们又没钱还我才推到至今。我更没有义务给他们利息。我们都是亲戚,如果这两年我公司效率好,我认吃点亏给他钱也算了,由于这两年公司形势不好,没能让方方面面都满意。别的没啥说的了都是亲戚。请法庭公平、公正,判决调解都行。 被告好利家公司(短信)答辩称:因为我公司给范大召担保期以(已)过,他们又几次变动买卖手续,我也没到场,也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他们现在的帐有他们自行解决。请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宁陵县粤港食品有限公司、宁陵县好利家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二原告将宁陵县粤港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范大召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宁陵县好利家公司担保属实;3.欠条1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范大召欠购买原告焦建国、方文超粤港食品厂的厂房和地皮款壹仟肆百万元整,张永梅用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担保,2021年5月29日被告范大召保证两个月内处理好付清。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意见。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份,原告焦建国、方文超将其所有的宁陵县粤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转让给被告范大召所有,总价款为160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当时被告范大召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下欠款项被告范大召于2017年11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下欠1400万元的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有范大召欠购买焦建国、方文超粤港食品厂的厂房和地皮款壹仟肆百万元正(14000000.00)。欠款人:范大召2017.11.28张永梅用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张永梅2017.11.28日”,被告好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梅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名。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大召于2021年5月29日在欠条上写明“保证两个月内处理好付清范大召2021.5.29日”,到期后,被告范大召未能支付下欠款项,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大召支付欠款1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好利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范大召共向二原告支付款2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厂房等转让给被告范大召,转让事实有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范大召作为欠款人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好利家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在2017年11月28日的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好利家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自二原告给予欠款人范大召还款的宽限日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6个月,被告好利家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欠款利息,二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大召向原告焦建国、方文超支付欠款1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大召追偿; 三、驳回原告焦建国、方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大召、河南省好利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二原告负担2525元,被告范大召负担5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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