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韩明明,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与被告韩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买买肉孜·艾司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给我承诺2019年12月前退还,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辩论权。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韩明明欠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90,000元。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至今未付。

三、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还5,000元。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

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微信转账凭证张及当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被告韩明明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90,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韩明明向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韩明明借麦提肉孜·艾斯吐拉玖万元整,2019年12月底还清”,韩明明签字摁手印进行确认。2020年被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后给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75,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2019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查明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明明,被告韩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明明,被告韩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偿还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韩明明负担854元,原告买买肉孜·艾司都拉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库尔班江·买吐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迪妮耶提·玉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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