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毛,女,生于****年**月**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刚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秀毛措,女,生于****年**月**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刚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更藏加,男,生于****年**月**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刚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切穷加,男,生于****年**月**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刚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阿哈毛,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系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审理经过 原告桑毛、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诉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毛、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及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桑毛、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草场租赁费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四原告系兄妹关系、系杨桑加的子女。2013年9月份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杨桑加在吉尔孟乡日芒村卫生室同居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和杨桑加将登记在杨桑加名下的家庭草场1000亩出租给了昂青加,并于2015年8月份收取了5年的租赁费10万元;2016年4月13日,杨桑加不幸因病去世。被告和杨桑加收取的10万元草场租赁费,是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占有应当返还。被告辩称 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辨称,不愿返还50000元草场租赁费,这100000元草场租赁费是我和我丈夫杨桑加的共同财产。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系兄妹关系,系杨桑加的子女。2013年9月份至2016年4月,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和杨桑加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和杨桑加将登记在杨桑加名下的1000亩草场共同出租给了昂青加,并于2015年8月份收取了5年的租赁费100000元。庭审后原告桑毛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辨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日芒村村委会的证明;草原使用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提供的证据有:草场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4民初280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刚察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与杨桑加共同将杨桑加名下的家庭共有草场的其中1000亩以5年1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昂青加,且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作为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4民初280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的证人,证实杨桑加和收取了昂青加的100000元租赁费,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出具的昂青加的收据,该证据没有昂青加的签名,且收据上的手印是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所摁印,故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只收取了40000元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无权处置他人的草场,其行为属于侵权。原告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要求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返还5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秀毛措、更藏加、切穷加草山租赁费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阿哈毛(又名卓才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积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完玛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