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70957102XW:地址: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明道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朝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王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户籍地:施秉县,住施秉县,系孙朝臣之妻。 被告:孙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系孙朝臣之父。 被告:田应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系孙朝臣之母。 被告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臣。
审理经过
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孙朝臣、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被告孙朝臣暨被告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9500元,本息共1169500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朝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日另外三被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为确保合同的履行,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施秉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前述借款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孙朝臣暨被告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争取在两年内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朝臣暨被告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称孙朝臣于2016年6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0元,被告孙朝臣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贷款双方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愿意与借款人孙朝臣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孙朝臣、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9500元,本息共1169500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原告与被告孙朝臣、孙光明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施秉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施国用(2007)第XXXXX号及房产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被告王美玲、田应碧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朝臣、王美玲、孙光明、田应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9500元,本息共1169500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位于施秉县北侧的施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及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6元,减半收取7663元,由被告孙朝臣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丽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