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威海环翠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3174697W),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410。

法定代表人:同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红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英敏与被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王红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军、被告王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王红才排除妨害为吴英敏提供坐乘电梯的方便;2.赔偿吴英敏损失111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英敏与王红才是海源丽都小区上下楼邻居关系,吴英敏不在该小区居住,将房屋对外出租。2020年9月,吴英敏所在单元电梯损坏,中兴公司未尽维修、保养义务,而是王红才在2020年10月找人修理好电梯,但维修后的电梯必须刷卡才能乘用,而原来的电梯是不需要卡的。王红才在电梯正常运行后告知同单元所有其他业主:一楼两户不需付款,其余业主均摊,每家需支付1600元的维修电梯费。本来吴英敏对均摊的维修费没有争议,只是说应该有维修电梯的发票和维修明细,但王红才在吴英敏索要维修发票时变脸了,在业主群里对吴英敏极尽指贵,并且拒绝给吴英敏电梯卡。吴英敏家的租户因长时间拿不到电梯卡,最终不得已搬离房屋。为处理此事,吴英敏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吴英敏将1462元交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收钱后又退回,要求吴英敏与王红才协商,但吴英敏至今没有拿到电梯卡。遂成诉。

被告辩称

中兴公司辩称,是该单元的业主提出要自己维修案涉电梯,物业公司经过研究与业主商量,只要该单元的大部分业主同意,那么物业公司没有意见,而且最终电梯的维修是由业主自行完成的,物业公司该做的事情已经做了,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红才辩称,其与吴英敏均为海源丽都西区22号楼2单元业主,2020年10月因二单元电梯年检不过关被强制停梯,中兴公司召集业主讨论电梯维修方案,绝大多数业主不同意物业公司给出的维修方案及价格,通过商讨决定由王红才出面联系维修人员、商讨价格。后在确定价格、项目、发票、业主分担比例以及是否安装电梯卡等问题后,王红才将上述情况发到业主群讨论,20户业主,除203、204提出不使用电梯、不参与电梯维修外,其余业主包括吴英敏均同意维修,但吴英敏不同意分担203、204的维修费用,后来以没看到维修明细、没有发票为由拒不交纳维修费用。其与吴英敏均为小区业主,不属于物业单位也不是其他管理人员,不承担电梯维护、维修的责任,吴英敏没有义务要求其履行管理责任和赔偿义务。电梯维修方案是案涉单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通过实施的,对该单元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在维修电梯的过程中仅是帮忙联系、汇总维修款等,吴英敏交纳的维修款少于业主们同意的数额,其无权收取。关于吴英敏要求查阅的明细,王红才也曾给吴英敏查阅,吴英敏嫌麻烦拒绝查阅。关于发票,因出具发票需要额外交纳费用,业主们协商不要求维修单位出具发票,故无法提供。吴英敏主张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王红才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吴英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英敏与王红才分别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丽都-22号2单元903室、1103室业主,该单元共有业主20户。2020年10月,该单元电梯因年检不合格被有关部门强制停机,业主不认可中兴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经业主讨论决定由业主自行委托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大修,并由王红才出面联系、协调。后王红才联系到威海力程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期间王红才在微信群中征求大家意见是否要求维修单位出具发票,经协商决定不要发票以减少维修费用,最终确定维修价格为26640元,因203、204室提出不使用电梯,故业主协商同意不要求203、204室(实际为一楼业主)交纳维修费用,并决定对电梯安装电梯卡以避免外单元业主使用该电梯造成电梯损耗,花费2600元,以上合计29240元,由剩余18户均摊。王红才与电梯公司协商先行支付90%的维修费(26316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2月4日,王红才通过微信分四笔向威海力程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转账支付27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待维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单元除203、204室不需要交纳维修费用以及吴英敏未交纳外,其余部分业主按照1625元(按18户均摊的费用,不同意为吴英敏垫付)交纳,大部分业主按照1750元(按照17户均摊的费用,同意为吴英敏先行垫付)交纳维修费用及电梯卡费用。

2020年10月26日,吴英敏按照20户均摊的价格向王红才转账支付1462元,王红才未收取该款项。吴英敏未取得电梯卡。

诉讼过程中,王红才提供2单元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在征求意见时,吴英敏同意大修,但之后要求王红才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王红才称曾在群里发过,因为担心别的单元业主比较价格,因此要求自行到维修人员处查看或私聊查看,但吴英敏坚持要求发到业主大群里,称“不是你口喊价的,没有发票就是有鬼!”。王红才称电梯卡现在并不在其手中,且其也无权自行决定是否能够给吴英敏。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吴英敏是否有权要求中兴公司、王红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首先,本案中,案涉电梯归该单元业主共有,因年检未通过被强制停机,该单元业主不同意中兴公司的维修方案,故与中兴公司协商由业主自行委托电梯公司进行维修,吴英敏亦同意业主提出的大修意见,即案涉电梯共有人同意自行修缮案涉电梯,放弃要求中兴公司提供服务的权利,中兴公司对案涉电梯的本次维修不承担义务,因本次维修产生的纠纷亦与中兴公司无关联,吴英明要求中兴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通过王红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单元业主交纳维修费用的最终结果来看,案涉电梯进行大修、安装电梯卡、维修价格的确定、是否索要发票以及203、204室不使用电梯也不交纳维修费用等事宜均是经除吴英敏之外的所有共有人共同决定的,也是最大限度的从保证该单元业主生活方便的角度出发确定的最优、最合理的方案,且吴英敏对大修等事宜最初也是同意的。203、204室均处于一楼,其并不使用电梯,除吴英敏外的其他业主均同意该两户不享受电梯服务、无需交纳电梯维修费用,该决定符合一般生活认知,较为合理。吴英敏虽在之后向王红才转账1462元,但该费用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不一致,王红才未收取,并无不当。

再次,王红才在本次电梯维修过程中仅是从邻里互助的角度提供热心帮忙,是为了维护吴英敏等业主对共有物的使用而提供了无偿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额外利益,也并非是其造成吴英敏不能使用电梯及产生相关损失,王红才并非侵权人,吴英敏要求王红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英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吴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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