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宜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何术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王远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何术丽(本案原告),系王远锦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远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7879XG。

负责人: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与被告张远远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天安财保信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张远远、天安财保信阳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772.52元(书面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15日21分,被告张远远驾驶豫S×××××号牌车辆与原告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远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4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天安财保信阳中支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的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7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张远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不承担责任;3.被告张远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号牌车辆(发动机号SPL5027)具备上路行驶条件;4.豫S×××××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支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5.原告张宜芳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6689.96元,何术丽花费医疗费475.50元,王远锦花费医疗费948.30元,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13.76元;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宜芳左腓骨下段骨折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60期日、营养期60日;7.河南省天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事故受损两轮电动车的损失总价格为1160元;8.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60元;9.张远远垫付医疗费4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均系其本人医疗花销,且该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应的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远远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豫S×××××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支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14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703元(46858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656元(47272元/365天×90天);6.交通费1040元(20元/天×52天);7.鉴定费860元;8.车辆损失11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333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保险足以赔付,故被告张远远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44333元;

二、被告张远远垫付的费用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在原告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获得赔偿款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宜芳、何术丽、王远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31元,减半收取计472.16元,由被告张远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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